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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凃春生林婕妤林昶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告
王景春(已歿)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被告
美商生命延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撤回認許)
法定代理人
林 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一七二七建號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設定登記之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 年5 月上旬死亡,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明在卷,惟因原告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規定,並不適用同法第168 條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又被告已於103 年6 月27日撤回認許並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380 條第2 項,應由其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林銘為清算人,爰列林銘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96年間向伊妻弟張道良購買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727建號建物,價金新台幣(下同)320 萬元,為擔保伊日後確實付款,張道良乃以上開房地為被告(其法定代理人為張道良之女婿)設定320 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並於96年9 月26日辦畢登記,嗣後張道良又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其妻林鳳英所有,再由林鳳英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於97年9 月30日辦畢登記,伊已付清320 萬元價金,惟張道良為被告設定之上開抵押權仍未塗銷登記,且事實上上開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欠缺發生上之從屬性,應屬無效,則伊自得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被告則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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