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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劉子健
  • 法定代理人
    陳文雄、蔡孟實

  • 原告
    林世陽
  • 被告
    歐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翠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天保林明璋林彥騰謝孆嬋(原名:謝秀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林世陽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歐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雄(原名陳文熊) 被   告 翠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實(TSAI MON-SHYR) 參 加 人 陳天保 訴訟代理人 林詠婕 謝佳蓁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林明璋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彥騰 被   告 謝孆嬋(原名謝秀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四四二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五七七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被告歐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二八八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一四四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被告翠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二八八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林明璋、林彥騰各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1部分、面積一四四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被告謝孆嬋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柒拾柒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歐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翠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孆嬋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係如附表所示)。其中被告歐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有為曾裕峻、許雍昇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另被告翠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則有為陳天保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又陳天保已參加本件訴訟,至曾裕峻、許雍昇則俱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參加人陳天保及受告知訴訟人曾裕峻、許雍昇之權利,應分別移存於被告翠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歐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得部分之土地。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並為雜草叢生之空地。又鄰地即同段714-4 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至同段714-5 地號土地則為告知訴訟人曾裕峻所有,另同段714-2 、714-3 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林彥騰、林明璋所有。是以,為求系爭土地能與鄰地為完整利用,並考量被告林明璋、林彥騰為兄弟關係,因而希冀能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及第4 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林明璋、林彥騰均稱:同意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至被告歐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翠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孆嬋則經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又參加人稱:倘依原告主張方案,則被告翠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得土地將無對外連通之道路可供通行,使用不易,故希冀能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係如附表所示,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6 年12月20日琉鄉建字第10631045700 號函、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16日屏港地二字第10630738000 號函暨107 年3 月27日屏港地二字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本院卷一第16至20、25至27、84、98頁及卷二第4 頁))在卷為憑,復為原告及被告林明璋、林彥騰所不爭執,至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堪認上情屬實。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宜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而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等問題。且於共有人之意願與袋地之形成發生衝突、競合之場合,應以前者為優先考量。蓋袋地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然尚得透過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之訴以連接土地與道路。此外,若認原物分配有利於全體或多數共有人,需先就原物為分配;反之,倘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⒈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琉球鄉,土地形狀係呈現東西向之長條型,其上無任何建物,並為雜草叢生之空地,且為未與公路即中山路適宜聯絡之袋地等情。業據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1 日屏港地二字第107300988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各1 份(卷一第100 至101 及105 至106 頁)存卷可參。⒉承上,如將附圖編號B 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則原告分得土地將能與其所有同段714-4 地號土地連接、合併利用;又將編號A 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歐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則因同段714-5 地號土地為其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即告知訴訟人曾裕峻所有,若日後受告知訴訟人曾裕峻聲請拍賣抵押物或承受抵押物,亦將有助於其所有上開土地之合併使用;另同段714-2 、714-3 地號土地分別為具兄弟關係之被告林彥騰、林明璋所有,則將編號D 部分之土地分歸由其等維持共有,其等將能連接統合使用各該土地,且維持共有之狀態,亦能避免土地細分之問題。至所餘之編號C 、D1部分土地,則分別劃由被告翠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孆嬋所有。申言之,依附圖所示方案之分割後結果,各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尚稱方正,不致出現難以使用之畸零地,而有助於土地之妥善利用及管理,復無分割困難之情形,更與到場當事人所表達之意願大抵相符。從而,經本院斟酌兩造間之利害關係、現況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兩造就分割方法之意願等各節後,認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公平、經濟及公益等原則,應屬適當、允洽。此外,若採該分割方案,被告翠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孆嬋所分得之編號C 、D1部分之土地雖將形成袋地,然承上所述,於共有人之意願與袋地之形成發生衝突之本件場合,應以前者為優先考量,蓋其等日後尚得透過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以連接土地與道路。準此,益徵主文第1 項所載如附圖之分割方式,厥為本件最適切之分割方案,甚為灼然。末者,參加人雖表示希冀能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惟 本件並無原物分配困難之情形,故無裁判變價分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各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五、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於訟爭前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本訴,縱本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然兩造既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是應以其等就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負擔為妥適。準此,本件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27,077元(計算式:裁判費23,077元+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 元=27,077元),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參加人因參加本件訴訟所生之費用1,000 元,則由參加人負擔,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 ├──┼─────┼──────┼─────────┤ │ 1 │歐鄉開發股│10分之4 │1 、分得編號A 部分│ │ │份有限公司│ │ 土地。 │ │ │ │ │2 、抵押權人曾裕峻│ │ │ │ │ 、許雍昇。 │ ├──┼─────┼──────┼─────────┤ │ 2 │林世陽 │10分之2 │分得編號B 部分土地│ │ │ │ │。 │ ├──┼─────┼──────┼─────────┤ │ 3 │翠谷育樂企│10分之1 │1 、分得編號C 部分│ │ │業股份有限│ │ 土地。 │ │ │公司 │ │2、 抵押權人陳天保│ │ │ │ │ 。 │ ├──┼─────┼──────┼─────────┤ │ 4 │林明璋 │10分之1 │分得編號D 部分土地│ ├──┼─────┼──────┤,並依應有部分各 2│ │ 5 │林彥騰 │10分之1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 │ │ │ │有。 │ ├──┼─────┼──────┼─────────┤ │ 6 │謝孆嬋 │10分之1 │分得編號D1部分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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