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0號
- 原告
- 亞成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蓉君
- 被告
- 福盛旺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鐘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3 年1 月間,向伊公司購買鋼板等材料共90,421公斤,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763,876 元(含稅)。詎被告公司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伊公司自得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公司1,763,876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3,8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場對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所為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59頁背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763,8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為無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