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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4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怡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告
匯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述群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告
東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男

      蔡孔文

      江明壽

      江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所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被告雖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然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有無受理被告公司聲請清算事件,經覆稱查無受理被告聲請清算事件(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清算並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次按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遭經濟部命令解散,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112 頁),查無公司章程或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之情形,故本件即應以被告之全體董事即陳輝男、蔡孔文、江明壽及江建賢為法定代理人。又原告於107 年1 月18日之補正(起訴)狀列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江濤明,嗣具狀以姓名錯誤,更正為江明壽,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2年6 月10日向訴外人吳彭清(下稱吳彭清)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吳彭清因其子吳錦炳經營業務之故,於89年5 月17日提供系爭土地為吳錦炳設定存續期間自89年5 月5日至92年5 月5 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擔保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早已屆滿,擔保債權應可確定,而吳彭清對被告並未負有任何債務,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應歸於消滅。

㈡、系爭土地因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實際上並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卻未予塗銷設定登記,顯已妨礙伊所有權完整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其以書狀陳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5 月5 日至92年5 月5日,依請求權時效及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借款請求權時效為15年,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效應至109 年5 月4 日始完成,難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歸於消滅,原告提此本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2年6 月10日向稱吳彭清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而系爭土地前於89年5 月17日為被告設定存續期間自89年5 月5 日至92年5 月5 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擔保金額最高限額600 萬元抵押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迄今仍未塗銷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 條之5 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第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易言之,原告既主張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理由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發生時起迄確定止,吳彭清與被告間無任何債務關係,亦即消極確認債權存在,而被告雖抗辯其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至109 年5 月4 日始完成,時效尚未完成云云。然仍應證明其與吳彭清確係有6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

㈡、經查,被告僅辯稱系爭抵押權之時效尚未消滅,惟始終未提出其與吳彭清間有何債權債務存在之證明,則被告與吳彭清間於89年5 月5 日至92年5 月5 日之期間內有無發生之債權,債權之原因關係為何,金額若干,發生債權是否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均屬有疑。是以,被告與吳彭清間於該期間內是否有發生債權,尚屬不明,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吳彭清確有600 萬元之債權存在,且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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