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2號原 告 張月華 被 告 程美鳳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勝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壹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29,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 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撤回關於車損部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終改為請求被告給付814,062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6年4月27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享 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民享一路256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下稱前述交岔路口),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自立路256巷由西往 東行駛,於行經前述交岔路口,依當時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驅車直行進入前述交岔路口,以致伊所騎乘甲車車頭與被告所騎乘乙車之左後側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伊倒地後,右腿適遭甲車重壓,為此受有右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96,085 元及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56,000元,並由住院治療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4,800元。又伊於軍中擔任聘僱人員,因前述傷勢,長達9 個月無法工作,以其月薪每月37,000元計算,共損失333,000 元。另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迄今仍須就醫治療,身心痛苦難以言喻,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999,885 元,再扣除伊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金185,823 元,尚得請求814,06 2元,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4,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翌日(即106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鑑定結果被告雖有行經無號誌及劃有減速標線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惟原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其所騎乘之甲車相對於被告騎乘乙車為左方車,原告疏未先暫停於交岔路口而依規定讓被告通行,始為肇事主因,自與有過失,原告之過失比例達八成,自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少伊80% 之賠償責任。又伊對於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損害296,085 元、看護費用損害14,800元、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56,000元及9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33,000 元一節,均不爭執,惟關於原告請求慰撫金高達30萬元部分,另請鈞院審酌伊罹癌且已高齡七十餘歲,又因配偶早已車禍亡故、兒子罹有精神疾病等故,只能仰賴政府提供之老人年金等補助,獨力照料該罹病之子,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等情,予以酌減。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為185,823 元,亦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106年4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乙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立路25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前述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乘乙車進入前述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享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左方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先暫停在交岔路口前,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自被告之左方騎乘甲車進入同一路口,被告所騎乘乙車之左後部位因而與原告所騎乘甲車之車頭部位發生碰撞,雙方旋人車倒地,且其中原告於倒地後右腿適遭甲車重壓,為此受有右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79號以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以過失傷害罪名,就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 月,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不含第二審卷宗)查明屬實。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㈢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倘然,其應減免之比例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乙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96,085 元、因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56,000元、看護費用14,800元、工作損失333,000 元及慰撫金300,000 元,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96,085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准許之。 2.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已提出關於就醫次數證明之國仁醫院收據(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7 頁),並已具狀說明住家至醫療院所之地點、次數,雖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惟本院衡酌其所受傷勢在腿部,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本院因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共支出看護費用14,8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康殷實業有限公司照顧服務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准許之。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長達9個月 不能工作,以每月37,000元計算,共損失333,000元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亦應准許之。 5.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右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傷勢不輕,且迄今仍在進行復健,原告無論在身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查原告為二專畢業學歷,現任軍中聘僱人員,月薪約37,000元,名下僅有汽車1部,房屋1棟;被告為小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名下並無不動產,罹癌且已高齡七十餘歲,又因配偶早已車禍亡故、兒子罹有精神疾病等故,只能仰賴政府提供之老人年金亦非富為資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警訊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38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所受傷勢非輕,及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6.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899,885 元(296085+56000 +14800 +333000+200000=899885)。 ㈢、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倘然,其應減免之比例為若干?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設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前述時、地騎乘重型機車甲車,由北而南行經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被告騎乘乙車由西往東行駛而至,原告騎乘之甲車相對於被告騎乘之乙車,甲車為左方車,依規定原告應暫停讓被告騎乘之乙車先行,原告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自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而為肇事主因。被告車雖為右方車,而有優先通行之權利,惟被告疏未於行經前述交岔路口之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前述路口,自亦難辭過失之責,惟其過失小於原告,應為肇事次因。本件於刑案審理中經囑託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有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31號刑事卷內可稽(見該卷第5 頁至第7 頁)。被告雖抗辯倘原告有依規定禮讓右方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不至發生本件車禍,且被告之疏失於路口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與本件車禍發生無關云云,惟被告倘已充分注意有無左右來車,並於行經路口時減速慢行,豈有未發覺原告所騎乘之甲車之理?此部分被告所辯,委無足取。依此,本院認定原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其過失比例為70% ,被告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其過失比例為30%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為70 %,已據前述,爰據此減少被告70% 之賠償金額。從而, 本件因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所應減少被告賠償金額之比例即為70% 。 2.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70% 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69,966 元(計算式:899885×(1 -0.7 )=269966,未滿1 元部分4 捨 5 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85,82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此一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再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85,823 元後,即為84,143元(計算式:269966-185823=84143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再者,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