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程耀樑
- 法定代理人郭威廷
- 原告葉昇億
- 被告加士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葉昇億 被 告 加士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及宇程營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及宇程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732,500 元,及自106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被告僅以本件債務非如原告所述云云為由,提出異議,尚難認屬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該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宇程營造有限公司,宇程營造有限公司復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1468 號支付命令關於宇程營造有限公司部分,業已確定,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宇程營造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間,向伊借款1,732,500 元,由宇程營造有限公司簽發、被告加士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以為清償,經伊以現金交付上開金額。惟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屆期後,經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嗣後伊多次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則伊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返還伊1,732,500 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除於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陳稱:本件債務非如原告所述云云外,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宇程營造有限公司持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向其借款1,732,500 元,嗣後屆期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否認其為真正,徒以本件債務非如原告所述云云置辯,並未否認有簽發支票之事實,則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732,500 元,及自106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雖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惟本院既適用通常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 ┌──┬──────────┬──────┬────────┬─────┬─────────┐ │編號│ 票 載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 退 票 日 │ ├──┼──────────┼──────┼────────┼─────┼─────────┤ │ 1 │ 民國106年1月20日 │1,050,000元 │陽信銀行屏東分行│ AE8297861│ 民國106年9月26日 │ ├──┼──────────┼──────┼────────┼─────┼─────────┤ │ 2 │ 民國106年2月24日 │682,500元 │陽信銀行屏東分行│ AE8297885│ 民國106年9月26日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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