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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7號

返還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劉子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告
陳銀櫃(原名黃銀櫃)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告
黃玉峰
被告
謝福財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1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均係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黃陳芙蓉所有,被告黃玉峰於民國84年間,向黃陳芙蓉表示其為長子,欲替黃陳芙蓉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表示日後將分配予黃陳芙蓉之全體繼承人,黃陳芙蓉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全數交付被告黃玉峰保管。豈料,被告黃玉峰未徵得黃陳芙蓉之同意,先將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己,嗣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福財,另將編號1 至14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己。換言之,黃陳芙蓉僅係暫時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黃玉峰,始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黃玉峰保管,並無任何買賣或贈與移轉登記之合意。又黃陳芙蓉業於104 年12月10日辭世,原告自得本於繼承人之所有權地位與資格,依民法第767 、821 、179 、183 及114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玉峰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及被繼承人黃陳芙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謝福財應將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及被繼承人黃陳芙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均以: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土地,確實係被繼承人黃陳芙蓉贈與被告黃玉峰所有,至編號15、16之土地,則係被告間因買賣、互易等原因而成為被告謝福財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茲原告主張被告黃玉峰僅代為保管被繼承人黃陳芙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詎被告黃玉峰竟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己,並將其中編號15、16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謝福財等情,惟均為被告所否認。揆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本件主張是否有據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陳芙蓉之子,且被告黃玉峰先將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己,嗣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福財,並將編號1 至14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己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5 日屏港地一字第10730566700 號函、107年4 月27日屏港地一字第10730394100 號函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1240號卷第6 至9 及18至21頁,本院卷一第29至231 、253 至293 、299 及303 頁,卷二第73至75、91至 93及105 至257 頁,卷三第9至19及53至67頁)附卷可稽,並經核閱「東港地政檢送資料㈠㈡」卷自明,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情屬實。

⒉茲原告係依不當得利、所有物除去暨返還請求權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須先證明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即債權契約有自始無效或事後得撤銷等事由,待除去足以支持物權契約有效之債權契約此法律上原因,即舉證推翻土地登記之表現證明後,其之主張始屬有據。查被告黃玉峰係以與被繼承人黃陳芙蓉間之「贈與」、「買賣」等原因之債權契約為由取得系爭土地,並進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業如上述。而原告固提出錄音譯文、錄音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1240號卷第10至17頁及卷三第21、37至40、87頁)以資證明其所述屬實,然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或原告與黃陳芙蓉等人間有談及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以及兩造有所爭執等情,尚無法進一步證明原告主張黃陳芙蓉與被告黃玉峰間之買賣、贈與債權契約係屬無效或有何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復與證人即兩造之妹黃玉秀始終明確證稱:黃陳芙蓉對著我及被告黃玉峰說,系爭土地要送給被告黃玉峰,全部交給被告黃玉峰處理等語(卷三第76至81頁)相左,則原告本件主張是否有據,已啟疑竇。況且,被告曾以分別給付訴外人張金發、葉順正10萬元及20萬元之代價,以塗銷如附表所示部分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院103 年度潮簡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1 份(卷二第71、72頁)可證,復經調卷查明屬實。是由被告願意出資以換取抵押權塗銷乙情觀之,益徵其等確係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無訛。此外,原告就系爭土地登記之債權契約有何自始無效或事後得撤銷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揆上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推翻系爭土地登記之表現證明,則其就訴之聲明第1 項,關於請求被告黃玉峰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及被繼承人黃陳芙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而應駁回之。又被告黃玉峰既曾為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土地之所有人,其就此部分土地當有自由處分之權,則不論其係將此部分土地以互易、買賣或贈與等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福財所有,俱係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得任意行使,非原告所得置喙,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訴請被告謝福財應將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及被繼承人黃陳芙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各規定提起本訴,洵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62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末者,因原告前已繳納10,460元,故就其中4,840 元部分核屬溢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26 條第1 項規定,本於職權返還原告溢繳之部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登  記  │
│號│              │公尺)    │        │  名義人  │
│  │              │          │        │          │
├─┼───────┼─────┼────┼─────┤
│1 │屏東縣琉球鄉天│354.54    │24分之2 │  黃玉峰  │
│  │台段151地號   │          │        │          │
├─┼───────┼─────┼────┼─────┤
│2 │屏東縣琉球鄉天│285.10    │24分之2 │  黃玉峰  │
│  │台段198地號   │          │        │          │
├─┼───────┼─────┼────┼─────┤
│3 │屏東縣琉球鄉天│239.51    │24分之2 │  黃玉峰  │
│  │台段211地號   │          │        │          │
├─┼───────┼─────┼────┼─────┤
│4 │屏東縣琉球鄉天│218.58    │24分之2 │  黃玉峰  │
│  │台段212地號   │          │        │          │
├─┼───────┼─────┼────┼─────┤
│5 │屏東縣琉球鄉天│183.45    │24分之2 │  黃玉峰  │
│  │台段213地號   │          │        │          │
├─┼───────┼─────┼────┼─────┤
│6 │屏東縣琉球鄉天│163.36    │24分之2 │  黃玉峰  │
│  │台段269地號   │          │        │          │
├─┼───────┼─────┼────┼─────┤
│7 │屏東縣琉球鄉天│147.07    │24分之2 │  黃玉峰  │
│  │台段271地號   │          │        │          │
├─┼───────┼─────┼────┼─────┤
│8 │屏東縣琉球鄉天│123.07    │24分之2 │  黃玉峰  │
│  │台段277地號   │          │        │          │
├─┼───────┼─────┼────┼─────┤
│9 │屏東縣琉球鄉天│ 9.64     │24分之2 │  黃玉峰  │
│  │台段000-0000地│          │        │          │
│  │號            │          │        │          │
├─┼───────┼─────┼────┼─────┤
│10│屏東縣琉球鄉天│1460.06   │24分之2 │  黃玉峰  │
│  │台段293地號   │          │        │          │
│  │              │          │        │          │
│  │              │          │        │          │
├─┼───────┼─────┼────┼─────┤
│11│屏東縣琉球鄉天│1131.88   │24分之2 │  黃玉峰  │
│  │台段362地號   │          │        │          │
├─┼───────┼─────┼────┼─────┤
│12│屏東縣琉球鄉天│37.29     │24分之2 │  黃玉峰  │
│  │台段364地號   │          │        │          │
├─┼───────┼─────┼────┼─────┤
│13│屏東縣琉球鄉天│317.99    │24分之2 │  黃玉峰  │
│  │台段365地號   │          │        │          │
├─┼───────┼─────┼────┼─────┤
│14│屏東縣琉球鄉大│18.38     │24分之2 │  黃玉峰  │
│  │南段124號     │          │        │          │
├─┼───────┼─────┼────┼─────┤
│15│屏東縣琉球鄉天│2617.28   │24分之2 │  謝福財  │
│  │台段214地號   │          │        │          │
│  │              │          │        │          │
├─┼───────┼─────┼────┼─────┤
│16│屏東縣琉球鄉天│1312.61   │24分之2 │  謝福財  │
│  │台段361地號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