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6號
- 原告
- 蔡天湧
- 訴訟代理人
- 李昌明律師
- 被告
- 弘亨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順和
林土
黃金本
陳金田
林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沈錦廷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3年1 月13日與被告簽訂「出資股權暨債權債務轉讓契約書」,嗣因前開契約發生爭議,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後,旋聲請假扣押強制制行,經本院以83年度民執全字第212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41 及其上同段305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扣押物),其本案訴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161 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受理,迭經一、二審及更一、二審審理,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24號判決原告應連帶給付400 萬元,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於92年3 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自上開確定之日起算,迄今已逾15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又其債權之請求權已無法行使,等同該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161 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對原告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其名下房地為假扣押執行,並取得本案部分勝訴之確定判決,因而對其有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之債權存在,惟前開債權之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消滅,原告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銷假扣押查封執行,有提起本訴之必要,則前開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確屬不明,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確定判決之各審級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75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因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取得之400 萬元本息債權,其請求權既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告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該筆債權不存在,核無不合,應得准許。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因系爭確定判決取得之債權本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本件被告對原告提起之本案訴訟歷審判決情形及結果(僅表列對原告之債權有所影響之判決)┌──────┬───────────────┬─────┐│ 判決案號 │ 判決結果 │ 上訴情形 │├──────┼───────────────┼─────┤│臺灣高雄地方│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600 萬元及自│原告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