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5號
- 原告
-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文進
- 訴訟代理人
- 王振碩
- 被告
- 陳福來
- 被告
- 黎夢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錢政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孫大昕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錦昌律師
- 被告
- 馬蔡明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明華,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 年1 月3 日變更為郭文進,有經濟部108 年1 月3 日經授商字第10801000190 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7至35頁),郭文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本件被告黎夢銀於104 年2 月25日經撤銷我國國籍,而為無國籍人士,有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218 頁),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黎夢銀、馬蔡明女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506 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2月30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黎夢銀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 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黎夢銀、馬蔡明女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2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黎夢銀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 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在屏東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黎夢銀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均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本件被告馬蔡明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福來積欠伊公司新臺幣(下同)6,329,508 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經伊公司對其取得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816 號債權憑證。詎被告陳福來為脫免強制執行,竟於101 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馬蔡明女,並於同年12月27日辦畢登記,被告馬蔡明女復於103 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福來之配偶即被告黎夢銀,並於104 年1 月9 日辦畢登記。嗣後被告黎夢銀又於104 年1 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陳福來,並於同年1 月19日辦畢登記。惟被告陳福來、馬蔡明女、黎夢銀間所為買賣、所有權移轉及信託行為,均係出於其等間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伊公司為保全債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所有權移轉及信託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福來、黎夢銀、馬蔡明女分別塗銷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退而言之,縱認被告間所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其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已害及伊公司之債權,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馬蔡明女、黎夢銀間及被告陳福來、馬蔡明女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黎夢銀、馬蔡明女分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陳福來、黎夢銀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 月16日所為信託行為不存在。㈡被告陳福來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4 年1 月19日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㈢先位部分:⒈確認被告馬蔡明女、黎夢銀間就第一項不動產於103 年12月30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黎夢銀應將第一項不動產於104 年1 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被告陳福來、馬蔡明女間就第一項不動產於101 年12月17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⒋被告馬蔡明女應將第一項不動產於101 年12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部分:⒈被告馬蔡明女、黎夢銀間就第一項不動產於103 年12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黎夢銀應將第一項不動產於104 年1 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陳福來、馬蔡明女間就第一項不動產於101 年12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⒋被告馬蔡明女應將第一項不動產於101 年12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福來、黎夢銀以: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陳福來、馬蔡明女間及被告馬蔡明女、黎夢銀間,雖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實際上亦未交付價金,惟系爭不動產實為被告陳福來之妹陳美華所有,而經陳美華先後借名登記在被告陳福來、馬蔡明女及黎夢銀名下,被告3人乃分別基於與陳美華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虛偽。其次,原告於104 年7 月27日聲請調解時,即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所有權移轉及信託行為一事,其遲至108 年3 月5 日始具狀追加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於法不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福來、黎夢銀間所為信託行為不存在,先位部分請求確認被告間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備位部分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福來、黎夢銀、馬蔡明女分別塗銷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馬蔡明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陳福來之債權人,被告陳福來尚欠原告本金6,329,508 元,及自95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陳福來所有,經被告陳福來於101 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馬蔡明女,於同年12月27日辦畢登記。其後被告馬蔡明女於103 年12月30日,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黎夢銀,並於104 年1月9 日辦畢登記。
㈢、被告陳福來、馬蔡明女間及被告馬蔡明女、黎夢銀間就系爭不動產均無買賣之真意與合意。
㈣、被告黎夢銀於104 年1 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陳福來,並於同年1 月19日辦畢信託登記。
㈤、被告陳福來、黎夢銀為夫妻,於100 年5 月18日結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以被告陳福來、黎夢銀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陳福來塗銷信託登記,有無理由?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均出於其等間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訴請確認被告陳福來、馬蔡明女間及被告馬蔡明女、黎夢銀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馬蔡明女、黎夢銀分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訴請撤銷被告陳福來、馬蔡明女間及被告馬蔡明女、黎夢銀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馬蔡明女、黎夢銀分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被告陳福來、黎夢銀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陳福來塗銷信託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福來、黎夢銀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其等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以被告陳福來曾於100 年2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馬蔡明女,經被告馬蔡明女於101 年12月14日塗銷信託登記後,由被告陳福來於101 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馬蔡明女,被告馬蔡明女復於104年1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黎夢銀,被告黎夢銀再於104 年1 月19日信託登記予被告陳福來之過程,而主張:被告陳福來、黎夢銀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乃出於其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意在脫免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3 至236 頁)。惟被告陳福來、馬蔡明女間縱有前揭反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情事,亦不足據以推論被告陳福來、黎夢銀間並無信託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且被告黎夢銀原為越南籍人士,與被告陳福來於100 年5 月18日結婚,有戶籍謄本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則被告黎夢銀既原非我國籍人士,其將所取得位在我國之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其配偶即被告陳福來,而由被告陳福來管理、處分,即難認與常情有違。又原告對於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信託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199 頁),並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則被告陳福來、黎夢銀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即難謂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福來、黎夢銀間之信託行為乃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則其徒執前詞,並以被告陳福來無出租、抵押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即遽謂信託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福來塗銷信託登記,自屬無據。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均出於其等間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訴請確認被告陳福來、馬蔡明女間及被告馬蔡明女、黎夢銀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馬蔡明女、黎夢銀分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陳福來於101 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馬蔡明女,被告馬蔡明女復於104 年1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黎夢銀,所為移轉登記之時間緊密相連,可見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原告對於屏東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79 頁、第257 至283 頁),亦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則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即難認為虛偽。至被告陳福來、黎夢銀雖先稱:被告間均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其等乃本於買賣契約而為所有權移轉等語,嗣後則改稱:被告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其等係分別基於與陳美華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所有權移轉等語,前後所述有所出入,惟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尚有疵累,亦無從遽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⒊次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設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陳福來塗銷信託登記,非有理由,已據前述,則基於系爭不動產登記之連續性,前揭信託登記既未能塗銷,被告黎夢銀、馬蔡明女自亦無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據該所函復略以:系爭不動產如經判決塗銷被告間所為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至原所有權人(陳福來)名義,惟倘若未塗銷信託登記,因涉及原信託登記效力仍未消滅,尚無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基此,無論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在信託登記未經塗銷前,原告均不得請求被告黎夢銀、馬蔡明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即無實益,其本於上開主張,請求被告馬蔡明女、黎夢銀分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難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不予准許。
㈢、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訴請撤銷被告陳福來、馬蔡明女間及被告馬蔡明女、黎夢銀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馬蔡明女、黎夢銀分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1 年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⒉經查,被告陳福來係於101 年12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馬蔡明女,並於同年月27日辦畢登記,而被告馬蔡明女係於103 年12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黎夢銀,並於104 年1 月9 日辦畢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7 頁、第377 至379 頁)。又原告曾於104 年7 月2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104 年度司屏簡調字第188 號),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觀諸原告所提聲請調解狀記載:「……相對人陳福來於97年6 月30日向相對人馬蔡明女買受系爭不動產,未久即遭他債權人於同年12月10日查封,至99年2 月6 日塗銷查封後明知尚積欠保證債務,因恐系爭不動產仍有遭債權人查封之危險,而故意為以下之脫產行為:㈠100 年2 月24日先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馬蔡明女。㈡101 年12月27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馬蔡明女。㈢104 年1月9 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福來之配偶即相對人黎夢銀。㈣104 年1 月9 日再設定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陳福來……」等語,可見原告至遲於104 年7 月27日聲請調解時,即已知悉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一事,其遲至108 年3 月5 日始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見本院卷二第49頁),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堪予認定。原告猶以其聲請調解時僅能調得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而主張不知被告間實際移轉過程云云,顯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無據。被告間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既未經合法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馬蔡明女、黎夢銀分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242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㈠確認被告陳福來、黎夢銀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 月16日所為信託行為不存在;㈡被告陳福來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4 年1 月19日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㈢先位部分:⒈確認被告馬蔡明女、黎夢銀間就第一項不動產於103 年12月30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黎夢銀應將第一項不動產於104 年1 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被告陳福來、馬蔡明女間就第一項不動產於101 年12月17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⒋被告馬蔡明女應將第一項不動產於101 年12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部分:⒈被告馬蔡明女、黎夢銀間就第一項不動產於103 年12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黎夢銀應將第一項不動產於104 年1 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陳福來、馬蔡明女間就第一項不動產於101 年12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⒋被告馬蔡明女應將第一項不動產於101 年12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