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全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鄉傳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簡順興 簡周秋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簡家熙、簡家煒、簡順興、簡周秋月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43 萬3,300 元本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簡家熙、簡家煒之訴訟,業經被告簡家熙、簡家煒表示同意(見卷第193 頁),原告並變更請求被告簡順興、簡周秋月共同給付其80萬2,648 元本息,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之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與簡謝員(已歿)、簡家煒、簡家熙及被告簡順興、簡周秋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000 地號兩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1 億9,687 萬5,000 元。伊公司給付價金150 萬元,嗣因股東健康狀況不佳,資金調度困難,無力給付尾款,被告雖於104 年11月26日以律師函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特別約定:「賣方同意自簽約後配合買方整地規劃」,伊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後,雇工積極進行整地回填等事宜,系爭土地已成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整地回填之土方因附合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整地回填之利益,伊公司則受有雇工整地回填之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不當得利80萬2,648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簡順興、簡周秋月應共同給付原告80萬2,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擅自雇工整地回填,純粹為自己之利益考量,惡意強迫得利,不可對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而且,系爭土地簽約前可作農耕種植使用,不需要整地,原告雇工整地,系爭土地竟被盜挖土方,並以廢土回填,受到污染,地主反受其害,根本未獲得任何利益,毋須負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為簡謝員、簡家熙、簡家煒共有。簡謝員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為簡家熙、簡家煒繼承取得;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簡順興、簡周秋月共有。 ㈡原告於104 年8 月26日與簡謝員、簡家煒、簡家熙及被告簡順興、簡周秋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 億9,687 萬5,000 元,契約書第10條特別約定:「賣方同意自簽約後配合買方整地規劃」,原告已給付被告150 萬元,未依約給付剩餘價金。 ㈢出賣人於104 年11月26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 ㈣原告於104 年9 月6 日與訴外人鼎緯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緯公司)簽訂「乙工空地填土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款215 萬元,原告已支付40萬元予鼎緯公司。 ㈤鼎緯公司張明發因未能如期取得工程款,與訴外人謝葛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明發指示不知情之吳其晋聯繫不知情之允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金榜,派遣拖曳車2 輛至系爭土地;另由謝葛勝要求不知情之鴻展企業社負責人林鴻明,派遣營業用大貨車2 輛抵達系爭土地。嗣於104 年9 月27日10時許,先由謝葛勝駕駛張明發所有引擎號碼93452 號之型號PC200 型挖土機,挖取系爭土地及同段193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土壤後,堆置於受派遣前來之拖曳車、自用大貨車上,再由不知情之拖曳車及自用大貨車司機林燦輝、張居南、莊竣傑、陳俊宏將挖掘所得土壤共計128 立方公尺載運至張明發指定地點。張明發、謝葛勝上揭竊盜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字第379 號分別判處張明發有期徒刑2 月,謝葛勝拘役55日在案。 五、本件爭點為:⑴被告是否因土地填土工程而受有利益?⑵被告應否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雇工進行整地回填,系爭土地已可供建築使用,土方因附合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被告受有整地回填之利益云云,固據其提出「乙工空地填土工程」契約書、工程標單、請款單、照片等件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賣方同意自簽約後配合買方整地規劃」,由此可見,原告買受土地,不待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商出賣人配合其簽約後之整地規劃,足見其有使用土地之急迫性。被告身為出賣人,對於已簽約完成,買賣價金高達1 億9,687 萬5,000 元,買受人復殷切表達不待移轉登記,簽約後即規劃整地之期望,被告自無可能預期原告違約,來日將解除契約,則其配合買方整地規劃,主觀上對其總體財產即無增加利益可言。再查,原告雇工整地回填,張明發、謝葛勝趁機盜取土方,業經判處罪刑,已如前述,張明發、謝葛勝並須移除不合標準的土壤直至各項檢測符合國家標準為止,且於檢測符合國家標準後,負責整平土地,亦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等件可參(見卷第167 至175 頁),顯見系爭土地被盜挖土方,回填廢土,受到污染,張明發、謝葛勝負有排除侵害,整平土地之責,客觀上被告亦未因原告雇工整地回填而受有利益。此外,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因其雇工整地回填而受有利益,單憑其與鼎緯公司簽訂「乙工空地填土工程」契約書,支付工程款進行填土工程,不足以認為被告因此受有利益。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因填土工程受有利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其80萬2,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