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1號原 告 國住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鍊 訴訟代理人 張添富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 被 告 新世紀輪胎館 法定代理人 劉中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定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將附件一相片所示之招牌拆除返還原告。而於訴訟繫屬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附件(即客戶驗收單)所示之直式招牌、橫式招牌及海報架拆除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46頁)。嗣得被告同意將直式、橫式招牌拆除完畢,乃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櫃台、形象牆、輪胎架、洽談桌、矮櫃拆除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91頁)。復得被告同意將上開櫃台等物拆除完畢,原告乃當庭撤回該第二項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於期日到場,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首開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簽訂契約書1 份(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517,825 元,為被告坐落於屏東縣○○鄉○○路000000地號土地上店面設計、安裝直、橫式廣告招牌(含海報架)及裝潢室內休息室(安裝櫃台、形象牆、輪胎架、洽談桌、矮櫃),契約期間自104 年12月1 日至109 年11月30日,契約期滿上開招牌等物件均歸被告所有,而被告則需於契約期間內連續5 年達成每年進貨1800條輪胎之額度,且依系爭契約第4 、5 條所約定,被告若有違約情事,即應支付原告前開費用80% 之金額。惟被告105 年度、106 年度分別僅進貨1454條、732 條輪胎,未達契約要求,經原告於107 年3 月18日以台北松江郵局第48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補足責任額度,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既有違約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製作費用之80 %金額即414,260 元;又被告未達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額度,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414,26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4,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固有載明每年應達成1800條輪胎銷量,而被告係向原告經銷商九允有限公司(下稱九允公司)訂購輪胎,九允公司應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惟九允公司於履約過程中,將同款輪胎以較便宜之價格售予其他同業,致被告失去巿場競爭力、銷售量下滑,且多次向九允公司反應皆未獲置理,此項不完全給付事由顯可歸責於九允公司,而九允公司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自應負同一責任。此外,原告另與被告約定,若銷售達一定額度時,原告會另外給與獎勵金,但原告從未依約給付,若要伊賠違約金也沒有問題,原告也應該給付伊應有獎勵。又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於簽約後,105 、106 年間尚有銷量貢獻,且招牌、櫃台等物既已由原告拆除取回,原告損失甚小,若仍由被告負80% 之製作費用違約責任,顯非事理之平,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104 年12月1 日簽訂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517,825 元,為被告坐落於屏東縣○○鄉○○路000000地號土地之店面設計、安裝直、橫式廣告招牌(含海報架)及裝潢室內休息室(安裝櫃台、形象牆、輪胎架、洽談桌、矮櫃),契約期間自104 年12月1 日至109 年11月30日,被告需於製作後5 年內,每年度向原告經銷商九允公司進貨輪胎1800條以上,若有違約情事,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上開招牌製作費用之80% 之金額,而上開招牌則於契約期間後所有權歸被告所有。上開工程於104年11月間完成。 (二)被告於105 年進輪胎1454條、106 年進輪胎732 條,原告認為被告已違反契約,於107 年3 月7 日寄送存證信函2 份,1 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支付製作費用80% 即414,260 元之金額,1 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補足訂購輪胎,否則解除契約之意旨,被告於同年月8 日收受送達,未支付上開金額,亦未補購輪胎。 (三)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繕本係於107年5月11日送達於被告。 (四)原告於108 年1 月7 日已前往被告上址將所施作直、橫式廣告招牌(含海報架拆除),又於108 年1 月14日拆除室內休息室(含櫃台、形象牆、輪胎架、洽談桌、矮櫃)。五、本件爭點在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4,260 元,有無理由?又被告抗辯414,260 元屬違約金,金額過高,請求依法酌減,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明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違約金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且於各種債務不履行類型均有適用。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出資517,825 元為被告店面安裝招牌、裝潢休息室等,被告則於招牌等製作後需連續5 年,每年度達成向九允公司進貨輪胎1,800 條以上責任額之條件,復約定被告未能達成該條件時,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製作費用之80% 之金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施工照片、契約書、廣告‧招牌申請書、室內完工照、客戶驗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1、13至16頁),勘信為真實,足見兩造係約定:被告應負定期定量購入輪胎之義務,若違反約定時,原告得請求依招牌等製作費用80% 計算之金額,依首開說明,該金額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合先敘明。2、又被告於105 年度進輪胎1454條、106 年度進輪胎732 條,已違反契約義務,經被告自承在卷,惟以上揭情詞置辯,查證人曾國英證稱:我在煉油廠上班,大世界輪胎行是我太太經營,但我會幫忙訂貨,我們有跟九允公司訂貨,據我所知,原告是總公司,九允公司可能是地區的經銷商,我不知道是跟原告或跟九允公司有簽約,有約定一年要進多少貨,因已經很多年,雙方都有默契,細節不是很有印象,我們進的輪胎沒有像被告要進的那麼多條,我們只跟九允公司訂貨,輪胎價格偶爾有促銷會有折扣,但我們不會和九允公司談價格,他們說多少我們就進多少,除非有向別家業者詢問,不然我們無從知悉進貨價格是否比別人高。被告曾經託我向九允公司購買2 條輪胎,我拿帳單跟被告收錢,被告自己有另外向九允公司叫2 條輪胎,要湊成1 組4 條,發現他的進價和我的進價有落差,鈞院卷第53頁的發票一張是開給我們的,一張是開給被告的,所進的輪胎型號、規格是相同的,我們的進價1 條是2,550 元,被告的進價1 條是2,898 元,價差348 元差距很大,他有跟我提到這次進價他的比較貴等語(見本院卷第65反面至68頁)。而證人吳忠恕證稱:我是九允公司負責人,九允公司是原告的屏東經銷商,屏東地區下游業者只會跟九允公司訂貨,不會向原告買。我們依照下游業者每月進貨數量會有不同折扣,像被告每月進150 條,最多可以有12% 折扣,若是結帳時付現金,會再有3%折扣,下游業者都知道這些規定。鈞院卷第53頁的發票,是大世界輪胎行在11月向我們訂貨,當時九允公司有做特價,發票上也有備註特價字樣,但已經被塗黑,被告叫貨時是12月,那時候沒有特價。被告從106 年5 月開始每月只有零星叫貨。沒有達到優惠標準,單條的價格會有差,只有3%的現金價折扣等語,並據提出九允- 登祿普銷售辦法、收款對帳簡要表供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反面、79、82至90頁)。而被告陳稱:鈞院卷第53頁是簽單,不是發票,備註欄有記載特價字樣,證人曾國英跟我收錢時,有說這是特價的價格,當時我要拍照,他說拍這些字沒用,先把字樣塗掉,我就把它塗掉,對於證人曾國英、吳忠恕證詞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1反面頁),據上可見證人曾國英具體知悉被告輪胎進價較高之情形僅只1 次,而該次證人曾國英是以特價代購輪胎,與被告所購無特價者有所價差本屬當然,況且九允公司所訂優惠條件亦與業者進貨數量、頻率有關,此業據證人吳忠恕證述甚明,並有其提出之上開銷售辦法可考,故尚難憑此次被告購買有價差,即認定九允公司對被告出售輪胎的價格一直高於其他業者,且已達到被告競爭力削弱、業績下滑地步,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容不可採。 3、被告復抗辯:原告未依約定給與銷售獎勵,應將獎勵交付,才能收取違約金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登祿普輪胎PCR 勝利店銷售契約」(見本院卷第78頁)立合約人欄所列載,該銷售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是九允公司及被告,亦即,被告達到獎勵條件時,得向九允公司請求給付銷售獎勵,與原告無關,故被告以上詞為辯,亦難採納。 4、綜上,本件被告確已違約,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故得准許。 (二)違約金得否酌減? 1、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得供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以製作招牌等費用之80% 即414,260 元計算違約金,金額過高等語,然查,本件違約金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上已述及,而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內容觀之,被告違約時原告所受損害,應是被告於5 年內應向九允公司訂購輪胎共計9,000 條,九允公司轉向原告訂購,但因被告違約以致原告未能賺取之買賣利潤,據此觀之,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414,260 元,尚屬合理,無過高情事。 2、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 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固未依約定數量購進輪胎,但非全無履行,仍於105 年、106 年分別購進輪胎1454條、732 條,共2,186 條,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得減少違約金100,619 元(算式:414260×2186/9000 =100619,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313,641 元(算式:414260-100619=313641),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七、據上,本件原告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6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