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3號
- 原告
- 黃丁仁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朗律師
- 被告
- 李麗玲
- 兼下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黃蕾綺
- 兼下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智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黃致捷
- 訴訟代理人
- 受 告 知
- 訴訟代理人
- 訴 訟 人 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吉益
- 訴訟代理人
- 吳宗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麗玲、黃蕾綺、黃國智、黃致捷應就其被繼承人黃丁福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土地及編號二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麗玲、黃蕾綺、黃國智、黃致捷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164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黃丁福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追加黃丁福之法定繼承人李麗玲、黃蕾綺、黃國智、黃致捷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3、69頁),並追加命李麗玲、黃致捷、黃蕾綺、黃國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丁福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其追加被告及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巷0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為伊父親所興建,嗣由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丁福所繼承,伊與被告各有應有部分1/2 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及房屋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房屋。分割方法則請求依屏東縣里○地○○○○000 ○0 ○0 ○○里地○○○0000000000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678 ⑴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伊取得,編號678 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房屋由被告李麗玲、黃致捷、黃蕾綺、黃國智維持公同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分割。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共有人黃丁福於101 年12月27日死亡,被告李麗玲、黃蕾綺、黃國智、黃致捷為黃丁福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被告李麗玲、黃蕾綺、黃國智、黃致捷就其被繼承人黃丁福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3、65至67、6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李麗玲、黃蕾綺、黃國智、黃致捷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人,其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67年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 條之適用。再由民法第831 條規定,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而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當亦得成為協議分割之客體。系爭房屋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無從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足以表彰該建物之所有權本身,然其既已因繼承而取得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並得據以處分該建物,則自分割標的物之性質言,應為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故系爭房屋雖因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致無從憑以辦理繼承登記,然兩造所繼承者,既非該建物之所有權,而僅係得以處分該建物之權能即事實上處分權,則此項權利之分割,自與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適用無涉,而不生未經登記即不能分割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157 至161 頁),又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共有人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然當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真意可認為包括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既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已為終止公同共有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李麗玲、黃蕾綺、黃國智、黃致捷對上情均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上有一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0 號,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該建物幾乎蓋滿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前方676 地號土地為廣場,兩側有鐵皮棚架、磚造鐵皮一層樓建物,並由675 地號土地之中山路東巷連接中山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李麗玲、黃致捷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圖、現場照片及屏東縣里○地○○○○000 ○00○0 ○○里地○○○00000000000 號及108 年3 月4 日屏里地二字第10730281300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至119 、163 至167 、185 至193 頁),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被告李麗玲、黃蕾綺、黃國智、黃致捷均表示同意,復考量系爭土地上現已幾乎蓋滿系爭房屋,故為達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經濟利用、效益及簡化共有人之關係,由原告與被告李麗玲、黃蕾綺、黃國智、黃致捷各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東西兩側,應屬適當。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即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則被告仍可維持部分現況使用,對被告使用現況變動影響較小,原告分割後亦可依現況使用,又可簡化共有人之關係,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前經黃丁福為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普通抵押權(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是受告知訴訟人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據原告聲請為告知訴訟之通知而未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則其就設定義務人即黃丁福所為普通抵押權設定,於分割後依據前揭民法規定應分別存於被告李麗玲、黃蕾綺、黃國智、黃致捷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678 部分之土地,附此說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坐落 │分割方法 │ ├──┼──────┼────────────────┤ │一 │屏東縣里港鄉│如附圖所示編號678 ⑴部分面積82平│ │ │永春段678 地│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678 部分面│ │ │號土地 │積82平方公尺由被告李麗玲、黃蕾綺│ │ │ │、黃國智、黃致捷維持公同共有。 │ ├──┼──────┼────────────────┤ │二 │門牌號碼屏東│如附圖所示坐落編號678 ⑴部分之大│ │ │縣里港鄉永春│廳、水泥房屋、左側鐵皮屋由原告取│ │ │村中山路東巷│得,坐落編號678 部分之大廳、浴室│ │ │1 號之未辦保│、右側鐵皮屋由被告李麗玲、黃蕾綺│ │ │存登記建物 │、黃國智、黃致捷維持公同共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