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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5號

確認抵押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薛侑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告
竣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鄭英桃即鄭譁菀
訴訟代理人
連明榮
被告
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被告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村徹
被告
藝術海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即彰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靜端
被告
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鈞

      陳啟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民法第513 條規定之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之發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為確保承攬人之利益並兼顧交易安全,民國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513 條第1 項乃修正為:「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將承攬人之抵押權改採登記生效主義,以兼顧定作人之債權人及承攬人之權益。此並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裁判可參。是前開承攬人之抵押權,非經登記,無從成立生效,性質上應為債權性質之請求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屏東海口旅館及店鋪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為被告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契約之水電工程(不含空調系統),就其上開承攬報酬新臺幣69,300,000元,依民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協同就其承攬之工作物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494 至506 地號及71建號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則於完成抵押權登記之前,原告並非抵押權人,此一本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尚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專屬管轄事件。而查原告與被告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4條,約定因上開契約所生爭議涉訟時,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特此裁定。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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