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號
- 原告
- 劉紹錦即紹華土木包工業
- 訴訟代理人
- 蕭永宏律師
- 被告
- 森楠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馮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本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2 月24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第60頁正反面)。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9 月1 日就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科大)學人宿舍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金額為150 萬元,由被告提供材料、施作工程,限期105 年11月25日前完工,且材料均須送屏科大審查合格。原告已經依約分別於105 年9 月1 日開立支票給付被告第一期款45萬元;同年10月29日匯款第二期款36萬元予被告;同年11月21日以客票給付被告第三期款15萬元,以上合計共交付96萬元。惟被告送審查之材料均未能檢驗合格,導致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原告為避免遭屏科大科遲延罰款,故與屏科大解除契約,此為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為給付不能,且被告未於前揭約定期限內完工,原告得依民法第255 、256 條規定不為催告而解除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原告上開已交付之9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以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5 、256 、259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報價單、工程承攬契約書、屏科大106 年3 月3 日屏科大總字第1061200109號函、施工製配詳圖及其他文件送審單、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驗證檢測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81至123 頁),又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579號詐欺案件偵查程序中自承原告已交付伊96萬元之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見該案卷第8 頁、第49至5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5 、256 、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及自107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聲請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