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4號原 告 高譽庭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盧蔚慈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約中午12時至被告統一超商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統一公司)所經營設址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1 樓之「7-11統一超商」(下稱7-11超商)加祿堂門市購物完欲離開之際,因7-11超商階梯水泥嚴重剝落損壞,且未設任何警告標語警示顧客小心階梯。導致原告購物完行至7-11超商損壞階梯處而摔落,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幹骨折以及右踝雙髁骨折。適逢路過的女顧客攙扶原告並向店內大聲呼喊原告家屬後,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急救,同日接受骨折復位併鋼釘及鋼板內固定手術後,於106 年6 月16日出院,半年無法工作,需全日看護照顧3 個月;又於107 年7 月19日入院,隔日接受內固定拔除手術治療,於107 年7 月21日出院。此有枋寮醫院107 年6 月2 日及107 年8 月18日所開立之中文診斷證明書、原告手術後右腳腳部照片可證。原告迄今仍不良於行,需長期復健治療。 ㈡、被告盧蔚慈為7-11超商店長,對該7-11超商建物設施之設置與保管未善盡監督之責,須對原告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統一公司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盧蔚慈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盧蔚慈為7-11超商店長,應隨時注意7-11超商店內與店外設備之安全,而被告統一公司則為被告盧蔚慈之僱用人,對被告盧蔚慈就系爭7-11超商之管理與其硬體設施之安全性亦應負指揮監督之義務。然被告二人卻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放任7-11超商工作物之台階毀損不修繕,其對於工作物之保管顯有欠缺,復未加註警示標語之義務,至釀本件摔落意外之發生,是依據上開條文意旨,被告二人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當日係至7-11超商購物消費,與7 -11 成立有買賣契約,被告本應注意確保其商場動線與周遭之安全,以保護消費者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此為被告即7-11超商店長盧蔚慈就此買賣契約所應負之附隨義務。然卻疏未注意其7-11超商大門階梯水泥嚴重剝落毀壞,導致原告自毀壞階梯處摔落,受有前開所述之嚴重傷害,至今仍未痊癒,因此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盧蔚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3,993元(已扣健保給付) ⒉交通費用:23,800元。自原告住家至屏東法院往返車資 為900 元,一共往返2 趟,共計1,800 元;自原告住家 至枋寮醫院往返車資為2,000 元,一共往返11趟,共計 22,000元。通費用總計為23,800元 ⒊看護費用:198,000 元。106 年6 月10日至同年6 月16 日接受骨折復位併鋼釘及鋼板內固定手術,共住院7 日 。106 年6 月16日起,因此傷勢無法自理生活,須看護 全日照顧3 個月,共92天;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有關親屬看護費用,親屬代為照顧被 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 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本件依診斷證明 書載明術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故1 天以2,000 元計算 ,一天請看護之費用為2,000 元,因此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花費之看護費用共198,000 元。 ⒋薪資損害:232,966 元。106 年6 月10日至同年6 月16 日接受骨折復位併鋼釘及鋼板內固定手術,共7 天無法 工作。106 年6 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共6 個月無法 工作。107 年7 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接受內固定拔除手 術,共3 天無法工作。107 年7 月22日至同年8 月21日 ,共1 個月無法工作。原告受傷前7 個月之每月平均薪 資為31,768元,每日薪資為1,059 元,薪資損害共232, 966 元。 ⒌因右腿骨折所購買之醫療用護踝及耗材:5,211 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1,563,084 元。原告平均一個月薪資31 ,768元,預估其勞動能力因此事故減損至少百分之20, 每月減少6,354 元,是衡以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可推 知其自事發之日(斯時44歲又6 個月)起至退休年齡之 日止,共有20年又6 個月即個246 月,因此勞動能力減 損共計1,563,084。 ⒎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7,05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盧蔚慈答辯部分: ⒈原告稱因被告盧蔚慈所經營之加祿堂門市,其階梯水泥嚴重剝落毀壞,致原告購物完行至該毀壞處而摔落,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幹骨折及右踝雙髁骨折,故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等規定,向被告盧蔚慈請求2,547,054 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云云。 ⒉然查,被告盧蔚慈所經營之加祿堂門市,於事發時,其門市建築配置,係走出超商門口後,尚有一平坦寬敞之平台,需走二、三步始至階梯處,而階梯係為深度寬大且陡度平緩之設計,符合一般建築技術規則之設置。且從超商出口至階梯間之範圍均未放置任何障礙物,階梯間之地磚或水泥亦無任何破損之處,且事發時間為中午12時20分許,當日天氣晴朗,視野清晰,依一般人之行走方式,並無跌倒之可能。原告雖有提出證物一之照片證明階梯水泥有嚴重剝落毀損之處,然照片所示之階梯地面均平整無毀損,何來嚴重剝落毀壞之處? ⒊況原告僅提出照片一紙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明被告盧蔚慈有侵權行為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盧蔚慈有何過失,及與其傷勢有何因果關係之證據,此情亦經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調偵字第379 號偵查程序偵結,並給予被告盧蔚慈不起訴之處分,顯見原告所述並不實在。 ㈡、被告統一超商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己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盧蔚慈所經營之加祿堂門市屬於加盟店,由嘉和商行即盧蔚慈獨資經營,此有嘉和商行即盧蔚慈與被告統一超商簽訂之加盟契約可資證明。由此可知,被告盧蔚慈並非被告統一超商之受僱人甚明。且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因超商之階梯未維修致其受傷云云,亦非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致,故原告援引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統一超商連帶賠償顯非適法。況原告之受傷結果經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為尚無法證明被告盧蔚慈有任何過失行為,已於上述,故原告所稱被告統一超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㈢、就原告高譽慈之傷勢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後,出具「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報告」該報告雖在8.評語中說明「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之結果,然依其在4.理學檢查項中,明確記載「外觀及行走能力無明顯異常」,且依5.影像學檢查其右腳踝及右下肢均有「輕度退化性關節炎」及「疑似骨質酥鬆」之症狀,然該症狀與本件事實無關,而係原告高譽庭自身身體病症所致,再輔以枋寮醫院枋醫字第109014號函,說明一、「病患高譽庭傷勢是有痊癒之可能,建議避免從事負重之工作。」可知,原告高譽庭之傷勢是可以痊癒的,且原告高譽庭主張其工作為「按摩師」,該工作性質並無任何負重之必要,故該傷勢應不會影響其工作,然上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報告係採綜合評估後,始鑑定原告高譽庭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5%」,否則根本無任何減損勞動能力之可言。再者,被告如須就原告高譽庭之傷勢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被告二人仍否認之),原告高譽庭在上下樓梯時亦未保持專注,在一般人均無可能踩空之階梯踩空,其本身實有過失之責,故被告二人主張原告高譽庭就其傷害結果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始符公平法益。 ㈣、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醫療費用:就證物五之證據能力,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惟其中關於「證明書、診斷書」之金額被告認為均非必要支出,其餘支出不爭執。 ⒉交通費用: 就證物六之證據能力,被告二人爭執其形式真正。從計程車收據來看,為二家不同之計程車行,其所載之車號及駕駛人均相同,顯不合理。其中原告往返屏東地院之交通費,與本案無關,不應列入。 ⒊看護費用:就看護費用19,800元無意見。 ⒋薪資損害:就證物七之證據能力,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收入及無法工作之天數。 ⒌因右腿骨折之護踝及耗材:就證物六之證據能力,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耗材費用5,211元無意見。 ⒍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就此項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明以資佐證,被告否認此項主張之請求。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就此項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明以資佐證,被告否認此項主張之請求等語以資答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6 年6 月10日約中午12時在前開7-11超商)加祿堂門市前,因故跌倒,而受有受有右側脛骨幹骨折以及右踝雙髁骨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之傷勢是否係因加祿堂門市之階梯毀損未與修繕且未有警語所致?如是,原告是否因此傷勢而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形?又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被告是否應連帶賠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指稱:因於上開樓梯毀損致其跌倒而受有前開損,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盧蔚慈則否認原告之傷勢與樓梯有關,被告統一公司則否認與被告盧蔚慈有連帶賠償關係。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未就樓梯為適當維護並加註警語,致其跌倒受傷,惟經被告盧蔚慈否認原告係因前開原因而跌倒原告既主張此事由向被告請求,應先由原告就確因樓梯之故跌倒受傷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傷勢,且自現場照片可知,樓梯確實有部分缺損(見警卷第22頁)。惟自刑事偵查至本院調查迄今,除原告本人外,並無其他人證可證明原告跌倒之過程。而單就現場照片觀之,該超商的門與一般在市區超商的門不同,市區超商多是電動門直接可進入店內,而市區以外的超商,多是在電動門外,多做一個入口,必須先從左右兩側手動推門才能進入,此稱為節能門,有提升環境衛生(防止動物進入)、防搶劫、防冷氣外泄節能等功能。本件環境就是要先上台階,到達節能門兩側之平坦檯面後,才能再自節能門進入超商。而本件缺損處,是在靠近節能門處的平坦檯面(缺損處約有三分之二在節能門與樓梯中間無從通行之處,三分之一在平坦檯面連接樓梯之處)。先不論缺損處大多在節能門擋住無法通行之處,再參酌原告於偵查再議理由稱:購物完走出店第一步就踩空云云。然缺損處距離節能門出口,不只一步,而且缺損之處其實是連接節能門的平坦檯面,而非是各層樓梯有缺損,原告當時行向是下樓,故應該是行向方向的下層樓梯有缺損才會踩空(反之若行向是上樓,是行向方向的上層樓梯缺損才會踩空),因此原告究竟是否係因該處缺損而跌倒,已非確定;另衡以偵查中證人陳盛合(案發當時為超商店員、作證時已離職多時)證稱:看見原告時原告已坐在地上,原告坐的地方不在照片裡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46號偵查卷第21頁),而依原告所受傷勢(右側脛骨幹骨折以及右踝雙髁骨折),原告跌倒後衡情應無法移動,原告若係因該處缺損而跌倒,跌坐之處也理應在該缺損附近,然據證人證詞(證人已離職多時,應無特別偏袒被告之虞)原告跌坐之處不在照片裡,可見離缺損處有相當之距離,益加難以證明原告之跌倒與該處缺損有關。 ⒊承上,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現有事證,不足以證明其所受傷害與被告超商店外的缺損處有因果關係,是被告對原告即不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勢所致之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各該損害,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