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蔡昀荃 被 告 許晏禎 陳義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米蘭企業社(被告分別為該獨資企業社之前後負責人)於106 年3 月30日邀同被告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3 月31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1.07% 加碼5.93% 計算(合計為7%),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因米蘭企業社於106 年3 月31日動用借款額度後,僅按月繳納本息至107 年8 月31日,即未再還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581,488 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若數人各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如各債務人間彼此無法律上之關連性,縱令其中一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然其性質尚非連帶債務,應僅為學理上所稱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顧客明細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及被告戶籍資料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核證結果,足信為真。本件被告二人各自為借款人米蘭企業社擔任連帶保證清償之責,如上所述,彼此間並無連帶債務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是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