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912 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912 號
- 原告
- 振富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吉雄
- 訴訟代理人
- 汪廷諭律師
- 被告
- 蔡振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0 萬3,866 元,及其中新台幣67萬3,486 元自民國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43萬380 元自民國108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 萬1,989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7,9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票款部分:原告因協助被告轉載漁貨等原因,經被告簽發日期民國107 年4 月6 日、票號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73,486 元之支票一紙作為付款之用,未料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乃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票款及自退票日起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㈡其餘部分:被告所屬之作業漁船新聯發168 號及大鮪13號因在海上有緊急需求,前向原告請求協助加油等事項,於107年3 月16日時,原告已將海上加油協議書傳真給被告簽名後回傳,被告雖非上述二艘船舶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但於107 年3 月時確實是被告管理中,兩造也因此才立下海上加油協議書,之後並於107 年3 月19日由原告所屬振宇柒號搬運船航行至約定地點,並完成加油15.2噸及代為搬運被告所屬大鮪13號上之貨物(魚餌150 箱、凍品4 單位、紙箱5 單位、木箱2 個),並卸出凍品8 單位、保力達10單位、布袋10單位,並經被告所屬168 號船長黃錦樹之簽署,經原告核算油費為332,880 元,魚餌等貨物搬運費97,500元,關於海上加油部分應該是買賣契約關係,搬運貨物之部分應該是承攬契約,且轉載清單亦有船長之簽名,原告確實有代為搬運魚餌150 箱、凍品4 單位、紙箱5 單位、木箱2 個等物品,並卸出凍品8 單位、保力達10單位、布袋10單位,故分別依據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油費332,880 元民法第49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搬運費用之承攬報酬97,5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票款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前向原告因協助轉載漁貨之付款,原告屆期提示支票遭退票自得對被告請求系爭支票票載之金額等情,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3,486 元及自退票日107 年7 月31日之翌日即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據法法定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其餘請求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屬船舶振宇柒號於107 年3 月19日航行至與被告約定地點,完成加油15.2噸及代為搬運被告所屬大鮪13號上之貨物包含:魚餌150 箱、凍品4 單位、紙箱5 單位、木箱2 個,並協助卸出凍品8 單位、保力達10單位、布袋10單位,並經被告所屬168 號船長黃錦樹之簽署,核算應給付油費為332,880 元,魚餌等貨物搬運費97,500元,海上加油部分是屬於買賣契約關係,搬運貨物之部分應是承攬契約關係等情,已據其提出107 年3 月16日之海上加油協議書,轉載清單、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其中海上加油協議書確有被告簽名其上,其餘二份文件均是振宇柒號搬運船之搬運作業清單,分別出具給新聯發168號、大鮪13號,而關於海上加油協議書所載明業漁船是前揭二船舶,均經被告簽名其上,雖然根據船舶登記資料被告均非船舶登記名義人,然其能夠在加油協議書上簽名處理海上加油之業務,且大鮪13號一度曾經是被告母親蔡郭初登記所有(102 年2 月至106 年3 月間),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船船舶所有權登記申請書、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63至67頁),雖然上述交易時間是107 年3 月間之事由,然遠洋漁船出海作業之時間經常長達數年之久,雖船舶所有權登記異動發生,亦無影響原有管理船舶者對漁船之管理權限,故原告分別依據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油費332,880 元民法第49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05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搬運費用之承攬報酬97,500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之油費332,880 元及搬運費97,500元,合計430,380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11,989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