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9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宜融 黃靖雯 被 告 建達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明賢 被 告 王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86萬5,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就違約金部分改為請求自107 年11月9 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達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於106 年3 月8 日邀同被告王明賢、王威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8 年3 月8 日止,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6 %機動調整計息,本金自106 年4 月8 日起以每月為1 期平均攤還,如被告建達公司使用票據有退票紀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建達公司自107 年5 月起陸續有退票紀錄,並自同年10月8 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彼時原告銀行公告基準利率為週年3.39% ,加碼0.56 %後即週年利率3.95% ),迄今尚欠原告本金86萬5,000 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原告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34號卷第5 至15頁、本院卷第38至50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