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 原告
- 黃玉英
- 訴訟代理人
- 吳澄潔律師
- 被告
- 和恒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槐照
- 訴訟代理人
- 蔡將葳律師
- 複代理人
- 宋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五一建號建物合併分割,並均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新台幣陸仟伍佰參拾玖萬零柒佰參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面積543 平方公尺、同段311 地號面積2,145 平方公尺、同段312 地號面積2,024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1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均為百萬分之342841,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百萬分之657159。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及第5 項規定,伊自得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房地。又伊主張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被告取得,並由被告按鑑價結果補償伊,倘被告不願受分配系爭房地,則由伊受分配系爭房地,並由伊按鑑價結果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目前全由伊公司使用中,惟伊公司正逐漸減縮業務,不欲受分配系爭房地,希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賣得之價金。倘不採變價分割之方法,則伊公司主張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由原告按鑑價結果補償伊公司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百萬分之342841,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百萬分之657159。且系爭310-1 、311 、312 地號土地均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9 、83頁)。則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房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房地依何方法合併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既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可知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賣分割為例外。查系爭51建號建物坐落系爭310-1 、311 、312 地號土地上,現為廠房供被告使用,系爭310-1 、311 、312 地號土地西側面臨屏東縣內埔鄉建國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將系爭房地原物分割而分配原告或被告,並無困難,依上開說明,尚無變價分割之必要。又原告希望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兩造中一人取得,由該造以金錢補償他造,被告則不願受分配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310- 1、311 、312地號土地上,由兩造各受分配其一部,不利於完整使用等情,因認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房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是於原物分配時,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百萬分之342841,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百萬分之657159,經本院囑託屏東縣屏東市「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地價值合計9,950 萬5,200 元,有鑑估報告書在卷可考。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針對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後,以比較法、收益法及成本分析法進行評估後所得,堪認其鑑定結果應屬信實可靠。則依鑑定結果,並按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自應由原告補償被告6,539 萬738 元(計算式:00000000×657159/0000000=00000000,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爰命原告補償被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