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惠菁 被 告 建達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明賢 被 告 王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參元,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元,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達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達砂石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邀同被告王明賢、王威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公司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600 萬元。訂明利息按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5%、1.885 %計算。轉列催收款即按借款利率固定加年利率1 %計算,且逾期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建達砂石公司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積欠伊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牌告利率表、放款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 ┌──┬──────┬──────┬──────┬────┬────┬──────┐ │編號│借 款 日 期 │本 金 │計 息 期 間 │借款週年│違約金利│違約金計算期│ │ │ │ │ │利 率│率 │間 │ ├──┼──────┼──────┼──────┼────┼────┼──────┤ │ │ │ │107 年8 月10│2.765% │逾期6 個│107 年9 月10│ │ │ │ │日起至107 年│ │月內按借│日起至107 年│ │ │ │ │10月14日止 │ │款利率10│10月14日止 │ │1 │103年6月10日│117萬1,853元├──────┼────┤%,6 個├──────┤ │ │ │ │107 年10月15│3.765% │月以上按│107 年10月15│ │ │ │ │日起至清償日│ │借款利率│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 │ │20%計付│止 │ ├──┼──────┼──────┼──────┼────┼────┼──────┤ │ │ │ │107 年6 月27│ │逾期6 個│107 年7 月27│ │ │ │ │日起至107 年│3% │月內按借│日起至107 年│ │ │ │ │10月14日止 │ │款利率10│10月14日止 │ │2 │106年7月27日│512 萬元 ├──────┼────┤%,6 個├──────┤ │ │ │ │107 年10月15│ │月以上按│107 年10月15│ │ │ │ │日起至清償日│4% │借款利率│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 │ │20%計付│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