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鄭榮平
- 被告
- 冠翔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張陶彩雲
- 被告
- 張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伍萬叁仟叁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冠翔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9年6 月23日起,陸續邀同被告張陶彩雲、張茂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300 萬元。惟被告冠翔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張陶彩雲、張茂華既為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被告則當場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本院卷第94頁)。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各1 份(本院卷第31至73及77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就原告之主張不予爭執,堪信原告所述屬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768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 │(即請求金額;│ │ ├───────┬───────┤ │單位:新臺幣)│ │ │逾期6 個月以內│逾期6 個月以外│ │ │ │ │按原利率10% │按原利率20% │ ├───────┼──────┼────┼───────┼───────┤ │1,882,706元 │自107 年6 月│2.60% │自107 年7 月23│自107 年12月23│ │ │23日起至清償│ │日起至107 年12│日起至清償之日│ │ │之日止 │ │月22日清償之日│止 │ │ │ │ │止 │ │ ├───────┼──────┼────┼───────┼───────┤ │470,677元元 │自107 年6 月│2.60% │自107 年7 月23│自107 年12月23│ │ │23日起至清償│ │日起至107 年12│日起至清償之日│ │ │之日止 │ │月22日清償之日│止 │ │ │ │ │止 │ │ ├───────┼──────┼────┼───────┼───────┤ │8,000,000元 │自107 年6 月│2.43617 │自107 年7 月22│自107 年12月22│ │ │22日起至清償│% │日起至107 年12│日起至清償之日│ │ │之日止 │ │月21日清償之日│止 │ │ │ │ │止 │ │ ├───────┼──────┼────┼───────┼───────┤ │2,000,000元 │自107 年8 月│2.43617 │自107 年9 月22│自108 年2 月21│ │ │22日起至清償│% │日起至108 年 2│日起至清償之日│ │ │之日止 │ │月21日清償之日│止 │ │ │ │ │止 │ │ ├───────┼──────┴────┴───────┴───────┤ │合計 │12,353,38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