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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劉子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鄭榮平
被告
冠翔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陶彩雲
被告
張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伍萬叁仟叁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冠翔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9年6 月23日起,陸續邀同被告張陶彩雲、張茂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300 萬元。惟被告冠翔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張陶彩雲、張茂華既為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被告則當場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本院卷第94頁)。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各1 份(本院卷第31至73及77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就原告之主張不予爭執,堪信原告所述屬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768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
│(即請求金額;│            │        ├───────┬───────┤
│單位:新臺幣)│            │        │逾期6 個月以內│逾期6 個月以外│
│              │            │        │按原利率10%  │按原利率20%  │
├───────┼──────┼────┼───────┼───────┤
│1,882,706元   │自107 年6 月│2.60%  │自107 年7 月23│自107 年12月23│
│              │23日起至清償│        │日起至107 年12│日起至清償之日│
│              │之日止      │        │月22日清償之日│止            │
│              │            │        │止            │              │
├───────┼──────┼────┼───────┼───────┤
│470,677元元   │自107 年6 月│2.60%  │自107 年7 月23│自107 年12月23│
│              │23日起至清償│        │日起至107 年12│日起至清償之日│
│              │之日止      │        │月22日清償之日│止            │
│              │            │        │止            │              │
├───────┼──────┼────┼───────┼───────┤
│8,000,000元   │自107 年6 月│2.43617 │自107 年7 月22│自107 年12月22│
│              │22日起至清償│%      │日起至107 年12│日起至清償之日│
│              │之日止      │        │月21日清償之日│止            │
│              │            │        │止            │              │
├───────┼──────┼────┼───────┼───────┤
│2,000,000元   │自107 年8 月│2.43617 │自107 年9 月22│自108 年2 月21│
│              │22日起至清償│%      │日起至108 年 2│日起至清償之日│
│              │之日止      │        │月21日清償之日│止            │
│              │            │        │止            │              │
├───────┼──────┴────┴───────┴───────┤
│合計          │12,353,38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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