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阮秋霞 阮國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法扶) 被 告 BUI XUAN LONG(斐春龍)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9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秋霞新臺幣貳佰柒拾参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國黃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参仟柒佰参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阮國黃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阮秋霞、阮國黃分別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参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参仟柒佰参拾柒元為原告阮秋霞、阮國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阮秋霞之子即原告阮國黃、訴外人阮國江(已死亡)均為訴外人佑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錸公司)所僱用之越南籍勞工,被告為組長,負責管理佑錸公司越南籍勞工之工作事宜,原告阮國黃、阮國江2 人為兄弟,均為被告之組員。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佑錸公司警衛室後方之空地,因工作打卡事宜先與阮國江發生口角,旋至佑錸公司宿舍2 樓拿取水果刀1 支(下稱系爭水果刀)返回上開空地追向阮國江,阮國江見狀立即逃跑,並從地上拾取金屬管抵擋揮擊被告,被告搶下該金屬管,且持該金屬管與系爭水果刀追打阮國江,原告阮國黃見狀,即自佑錸公司宿舍2 樓趕至該空地並從地上拾取鋁條與被告扭打,阮國江則在旁觀看。詎被告竟持系爭水果刀接續刺向原告阮國黃,致原告阮國黃受有右上背穿刺傷、左腰深部穿刺傷、右眉上裂傷、左下肢無力、休克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阮國江見原告阮國黃遭刺後,走至原告阮國黃身旁查看,被告見阮國江走近,竟再持系爭水果刀刺向阮國江胸部,致阮國江受有心臟破裂合併血氣胸等傷害,原告阮國黃、阮國江經送醫急救後,阮國江於同日下午6 時6 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所涉殺人等罪嫌,業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82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原告阮秋霞為阮國江之母,因阮國江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受有新臺幣(下同)206 萬9,323 元扶養費之損害;又痛失愛子,精神痛苦難當,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阮秋霞356 萬9,323 元。至原告阮國黃部分,被告僅因工作齟齬即持刀追殺阮國江,原告阮國黃為保護親弟亦遭被告刺殺,原告阮國黃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3,290 元、車資9,535 元之損害,且原告阮國黃自系爭傷害後,因持續治療一年而無法工作,受有42萬元(每個月薪資3 萬5,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另因胸椎脊髓損傷併左下肢無力,勞動能力減損達53.83 %,以年損害額22萬6,086 元計算至55歲,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60 萬4,753 元;又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阮秋霞、阮國黃各356 萬9,323 元、503 萬9,25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與阮國江及原告阮國黃發生爭執,惟係因渠等代打卡而致,伊並無殺人意圖,伊只是想教訓渠等,係在打鬥過程中不慎刺傷渠等,渠等應就本件事故負與有過失責任。原告阮秋霞現仍有工作,故非不能維持生活,不符受扶養要件,倘認有受扶養權利,惟原告阮秋霞另有配偶,扶養比例應列入配偶計算,精神慰撫金則過高。就原告阮國黃請求之醫療費3,290 元及就醫車資9,535 元不爭執,惟原告阮國黃應證明有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達53.83 %,精神慰撫金則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㈠被告與原告阮秋霞之子即原告阮國黃、阮國江均為佑錸公司所僱用之越南籍勞工,被告為組長,負責管理佑錸公司越南籍勞工之工作事宜,原告阮國黃、阮國江2 人為兄弟,均為被告之組員。被告於106 年6 月23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佑錸公司警衛室後方之空地,因工作打卡事宜先與阮國江發生口角,旋至佑錸公司宿舍2 樓拿取系爭水果刀返回上開空地追向阮國江,阮國江見狀立即逃跑,並從地上拾取金屬管抵擋揮擊被告,被告搶下該金屬管,且持該金屬管與系爭水果刀追打阮國江,原告阮國黃見狀,即自佑錸公司宿舍2 樓趕至該空地並從地上拾取鋁條與被告扭打,阮國江則在旁觀看。被告持系爭水果刀接續刺向原告阮國黃,致原告阮國黃受有右上背穿刺傷、左腰深部穿刺傷、右眉上裂傷、左下肢無力、休克等傷害。阮國江見原告阮國黃遭刺後,走至原告阮國黃身旁查看,被告見阮國江走近,竟再持系爭水果刀刺向阮國江胸部,致阮國江受有心臟破裂合併血氣胸等傷害,原告阮國黃、阮國江經送醫急救後,阮國江於同日下午6 時6 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所涉殺人等罪嫌,業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82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確定,判處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及殺人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13、137 至152 頁)。 ㈡原告阮國黃受僱於佑錸公司之平均月薪為3 萬5,000 元,有佑錸公司員工薪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 ㈢原告阮國黃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290 元、車資9,535 元,有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車資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0至22、24至26頁)。 ㈣原告阮國黃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而致減損勞動能力12%,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197 頁)。 ㈤原告阮秋霞為阮國江之母親,因系爭事故可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5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 頁),原告阮秋霞同意自本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內扣除。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頁): ㈠被告抗辯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是否有據? ㈡原告阮秋霞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㈢原告阮國黃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是否有據?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固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乃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或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及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要旨參照)。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被害人曾有不當之行為,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雖辯稱原告阮國黃、阮國江因代為打卡,被告為渠等2 人之組長出面制止,渠等2 人不服糾正始發生系爭事故,渠等2 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查,縱使原告阮國黃、阮國江有代為打卡之情形,身為組長之被告出面糾正未果後,理應循佑錸公司內部之工作規則交由佑錸公司懲處,原告阮國黃、阮國江不服糾正本非被告得持系爭水果刀砍殺原告阮國黃、阮國江之合法事由,原告阮國黃、阮國江所受傷害、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持系爭水果刀砍殺行為所致,顯非因不服被告糾正所造成,原告阮國黃、阮國江不服糾正並不會導致受有傷害、死亡之結果,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實難認定不服糾正為上開損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之一。 2.次按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者,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亦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從佑錸公司宿舍2 樓拿取系爭水果刀後即追向阮國江,阮國江於逃跑之際從地上拾取金屬管抵擋揮擊被告,被告搶下該金屬管,且持該金屬管與系爭水果刀追打阮國江,原告阮國黃見狀,即自佑錸公司宿舍2 樓趕至該空地並從地上拾取鋁條與被告扭打,阮國江僅在旁觀看並未加入戰局,被告此時持系爭水果刀接續刺向原告阮國黃,致其受有系爭傷害。阮國江見原告阮國黃遭刺後,則走至原告阮國黃身旁查看,被告利用此時竟再持系爭水果刀刺向阮國江胸部,致使阮國江死亡。是原告阮國黃雖曾從地上拾起鋁條與被告扭打,惟此屬雙方互為侵權行為之情狀,並非其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而阮國江僅因觀看原告阮國黃之傷勢即遭被告刺殺死亡,亦無造成或促使損害發生之行為,從而,被告抗辯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無可採。 ㈡原告阮秋霞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殺害阮國江之行為,已如前述,因被告之不法行為造成阮國江傷重不治死亡,而原告阮秋霞為阮國江之母親,故而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阮秋霞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阮秋霞為阮國江之母親,於阮國江死亡時之年齡為54歲並居住於臺南市,原告阮秋霞均擔任照護員之工作,其於106年度有 薪資所得2 萬316 元,然無任何財產,此據原告阮秋霞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置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而原告阮秋霞之配偶許義銘於107 年4 月20日因車禍死亡,亦據原告阮秋霞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阮秋霞應領有200 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可堪認定,故原告阮秋霞此時應非不能維持生活。惟依106 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經統計為1 萬9,142 元,且逐年攀升,再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年滿65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認原告阮秋霞現為54歲,其年滿65歲時,即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則原告阮秋霞得請求扶養之期間應為屆滿65歲開始,又原告阮秋霞之扶養義務人共有原告阮國黃、阮國江等2 人,職是,依106 年度簡易生命表關於臺南市年滿65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21.1年,以106 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9,142 元計算,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8 萬4,287 元(計算方式為:( 229,704 ×14.00000000+( 229,704 ×0.1)×( 15.00000000-00.00000000) )÷2=1,684,287.00 0000000 。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1.1[ 去整數得0.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阮秋霞可請求一次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168 萬4,287 元。從而,原告阮秋霞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於168 萬4,287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阮秋霞為阮國江及原告阮國黃之母親,全家從越南來台工作,原告之家庭因遭此橫禍而全然變樣,原告阮秋霞失去至親之痛,自非筆墨所能形容,其等精神必受有痛苦,故原告阮秋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爰審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之情節,及原告阮秋霞自承其教育程度為越南同塔省永富高中畢業,從事照護員工作;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佑錸公司組長,月薪約4 萬元(見本院卷第54頁),並參酌106 年度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財產資力(均置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認為原告阮秋霞請求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允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復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向犯罪行為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查原告阮秋霞依上開規定得領取45萬元補償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依上開 說明,原告阮秋霞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自應扣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得領取之金額45萬。 4.綜上,原告阮秋霞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73 萬4,287 元(計算式:168 萬4,287 元+150萬元-45 萬元=273萬4,287 元)。 ㈢原告阮國黃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阮國黃所為之傷害行為,原告阮國黃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阮國黃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阮國黃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3,290 元,有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0至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阮國黃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2.交通費用:原告阮國黃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就醫,因而支付交通費用共9,535 元,有乘車費用證明單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4至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阮國黃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阮國黃主張因系爭傷害而使其無法繼續於佑錸公司工作,受有9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8 頁),而被告就原告阮國黃有9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 頁),是原告阮國黃請求9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尚非無據。原告阮國黃於佑錸公司工作月薪為3 萬5,000 元,有佑錸公司函覆本院之105 、106 年員工薪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故本院認原告阮國黃請求被告給付9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1萬5,000 元(計算式:3 萬5,000 元9 個月=31萬5,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阮國黃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佑錸公司從事機械加工之工作,卻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遺存有左下肢無力之症狀,其從事勞動工作必受有影響,故受有勞動能力喪減之損失甚明。原告阮國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為30歲,自系爭事故發生至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35年。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阮國黃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為:病人因胸椎第4 、5 節脊髓損傷及胃潰瘍穿孔術後等疾病,殘存左下肢無力症狀,但其可獨立行走且日常生活也幾乎獨立之情況下,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減損12%,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 至197 頁),是以,本院審酌上揭鑑定報告,認原告阮國黃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2%之損害。依原告阮國黃每月薪資3 萬5,000 元計算,則12%之損害,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萬400元(計算式:3 萬5,000 元×12%×12=5萬40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3萬5,912 元(計算方式為:50,400×20.00000000=1,035,912.262 392。其中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阮國黃請求勞動能力喪減之損失為103 萬5,912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查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遺存左下肢無力之症狀,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達12%,已如前述,可認原告阮國黃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原告阮國黃為高中畢業,在佑錸公司工作月薪3 萬5,000 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擔任佑錸公司組長,月薪約4 萬元(見本院卷第54頁),並參酌106 年度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財產資力(均置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認原告阮國黃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6.綜上,原告阮國黃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76 萬3,737 元(計算式:3,290 元+9,535 元+31萬5,000 元+103 萬5,912 元+40萬元=176 萬3,737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阮秋霞273 萬4,287 元、原告阮國黃176 萬3,73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 日起(見重附民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阮秋霞、阮國黃敗訴部分,則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阮秋霞、阮國黃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雖未繳納裁判費,惟原告阮國黃因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而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僅就原告阮國黃之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