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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呂憲雄

  • 當事人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謝鎮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升石 訴訟代理人 陳堅民 被   告 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潘順進 人 被   告 謝鎮州 張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鎮州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邀同被告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鼎公司)、潘順進、張金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900 萬元,兩造並簽訂借據1 份,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109 年5 月23日止,被告應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固定加碼1.91%計算。詎被告謝鎮州僅繳息至107 年1 月23日,嗣後即未依約付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謝鎮州除應給付上揭利息外,並應自應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目前被告謝鎮州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城鼎公司、潘順進、張金蓮依約為被告謝鎮州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共用查詢單、被告謝鎮州、潘順進、張金蓮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謝鎮州向原告借款,被告城鼎公司、潘順進、張金蓮並與原告約定就上開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謝鎮州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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