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吳明棟 陳清平 郭秋鳳 許文東 高美英 吳秋儉 葉信宏 李麗玉 葉朝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羅育森 黃梅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育森應分別給付原告吳明棟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陳清平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郭秋鳳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伍佰零玖元、許文東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吳秋儉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葉信宏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元、李麗玉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育森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明棟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肆佰元、原告陳清平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元、原告郭秋鳳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元、原告許文東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原告吳秋儉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原告葉信宏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原告李麗玉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為被告羅育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羅育森如各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陸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陸拾捌萬肆仟伍佰零玖元、柒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元、柒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柒仟柒佰貳拾元、伍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吳明棟、陳清平、郭秋鳳、許文東、吳秋儉、葉信宏、李麗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明棟新臺幣(下同)1,383,925 元、陳清平2,012,459 元、郭秋鳳1,033,950 元、許文東1,140,386 元、高美英100,000 元、吳秋儉1,107,102 元、葉信宏105,852 元、李麗玉5,852 元、葉朝進1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明棟1,278,700 元、陳清平1,076,387 元、郭秋鳳1,017,600 元、許文東1,113,057 元、高美英100,000 元、吳秋儉991,242 元、葉信宏107,720 元、李麗玉5,852 元、葉朝進100,000 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七)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08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99 、400 頁),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聲明減縮及擴張,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黃梅媛所有,其與被告羅育森於系爭房屋共同經營友鴻汽車冷氣保養品電材行(下稱系爭電材行),系爭電材行於106 年10月20日下午2 時許因電器因素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自系爭房屋西側倉庫起火,火勢一發不可收拾,蔓延至系爭房屋北側,原告吳明棟、陳清平、郭秋鳳、許文東及吳秋儉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 巷0 ○0 ○0 ○0 ○0 號房屋(下分稱系爭1 、3 、5 、7 、9 號房屋),致上開房屋燒燬而受有損害,原告高美英、葉信宏、李麗玉及葉朝進等人雖非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惟亦居住於上開房屋內,同因系爭火災而受損,原告等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191 、195 、196 條、第213 條第1 、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等人因系爭火災而支出之修繕費用及財物損害,均為必要費用,並未因系爭火災而取得逾原物之利益,是主張無須予以折舊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明棟1,278,700 元、陳清平1,076,387 元、郭秋鳳1,017,600 元、許文東1,113,057 元、高美英100,000 元、吳秋儉991,242 元、葉信宏107,720 元、李麗玉5,852 元、葉朝進100,000 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七)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材行為被告羅育森獨資經營,被告黃梅媛僅為被告羅育森之配偶,平時會幫忙處理系爭電材行之帳務,非與被告羅育森共同經營系爭電材行。又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雖有載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惟是否係因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而引起系爭火災尚須釐清。倘認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等人所請求之項目中,原告等人應證明系爭1 、3 、5 、7 、9 號房屋內確有渠等請求之物品,且物品之損害額應以受損害前之殘值為依據,而不動產修繕之材料費及工資,因有延長物品使用年限之情形,故就材料費及工資均應予以折舊,另精神慰撫金、租金及薪資損失,因與系爭火災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縱使原告等人有此損失,被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陳清平之損害業經其投保之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予以理賠727,951 元,該保險公司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故就此部分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房屋所有人為被告黃梅媛,房屋東側為地上3 層RC結構之建築物,房屋西側為地上1 層鐵皮結構之建築物。房屋東側1 樓作為系爭電材行辦公室,2 樓及3 樓作為住宅使用;房屋西側鐵皮建物作為系爭電材行之倉庫。系爭電材行之負責人為被告羅育森。 (二)系爭1 、3 、5 、7 、9 號房屋皆為連棟式地上2 層RC構造,3 樓屋頂鐵皮加蓋之建築物,所有人分別為原告吳明棟、陳清平、郭秋鳳、許文東、吳秋儉。 (三)現場燃燒後情況如系爭鑑定書第14至15頁(一)至(八)所載。 (四)原告陳清平因火災受損部分,經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給付702,643 元,兩造同意應自原告陳清平所得請求金額內扣除建築物修繕費用500,579 元、財物損害162,064 元、房租支出40,000元。 (五)被告黃梅媛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6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羅育森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黃梅媛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黃梅媛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黃梅媛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人為被告黃梅媛,提供給被告羅育森經營系爭電材行,且由被告黃梅媛與羅育森共同經營系爭電材行,故被告黃梅媛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經被告黃梅媛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電材行係由被告羅育森獨資設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證人即系爭電材行之員工吳樂源、鄭志豪於警詢筆錄證述:系爭電材行負責人為羅育森等語(見警卷第56、59頁),另被告羅育森於偵訊時亦陳述:系爭電材行只有我一人負責,黃梅媛只負責帶小孩等語(見偵卷第27頁),足見被告黃梅媛並非系爭電材行之實際負責人,縱被告黃梅媛於日常偶爾幫忙處理系爭電材行事務,亦係基於與被告羅育森為夫妻之情誼所為,尚合情理,自難據此認定被告黃梅媛有與被告羅育森共同經營系爭電材行之情事。又系爭火災經屏東縣消防局之調查結果,認為係西側倉庫內電源配線老舊,因電器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災,有系爭鑑定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則西側倉庫非屬被告黃梅媛所得支配管領之範圍,亦難認定被告黃梅媛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之責,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被告黃梅媛有何造意或幫助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梅媛應與羅育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二)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電器因素造成火災等情,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參,又被告羅育森自認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401 頁),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羅育森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吳明棟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①建築物修繕費用部分: 水電修繕部分,證人張進長證述:我共施作系爭1 、3 、5 、7 、9 號房屋,估價單是我開立,收受金額包含材料及工資,系爭1 號房屋實收35,000元,工資約18,000元,系爭3 號房屋實收150,000 元,工資約75,000元,系爭5 號房屋實收25,000元,工資約12,000元,系爭7 號房屋實收70,000元,因這戶自己要追加其他施工,我原本估價40,000元可以做起來,估價單40,000元中的工資約25,000元,系爭9 號房屋實收35,000元,工資約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 至356 頁),復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另有系爭1 號房屋火災現場照片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系爭鑑定書第95至97、127 至136 頁),足認原告吳明棟主張水電修繕費用為35,000元(含工資18,000元),應屬可採。 屋內漆修繕部分,證人吳明棟證述:系爭1 、3 、9 號房屋估價單是我開立的。系爭1 號房屋三樓全部燒燬,包括一、二樓窗戶全部破損,樓梯、樓下均被燻黑,家具、地板均損毀;系爭3 號房屋更嚴重,三樓全部燒燬,整個房間牆壁均被燻黑,所以一、二、三樓均有重做,室內牆壁全部燻黑;系爭9 號房屋部分二樓、陽台、二樓房間、走道、樓梯均有毀損。油漆粉刷部分均因燒毀而需重新粉刷。施做油漆材料與原來受損前油漆材料相同,因為他們房屋之前都是我做的。實收金額與估價單相同。系爭1 號房屋工資為27,500元,系爭3 號房屋工資為28,500元,系爭9 號房屋工資為1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8 至440 頁),復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另有系爭1 號房屋火災現場照片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系爭鑑定書第95至97、127 至136 頁),足認原告吳明棟主張屋內漆修繕費用為30,000元(含工資27,500元),應屬可採。 牆壁地板修繕部分,證人蔡太杉證述:系爭1 號房屋、系爭3 號房屋都是我施做的,估價單也是我所開立的。估價單所載打皮就是打到見到磚頭,估價單就是打及清除跟運走的費用,沒有材料費,估價單上所載全部都是因為火災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 至381 頁),復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另有系爭1 號房屋火災現場照片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系爭鑑定書第95至97、127 至136 頁),足認原告吳明棟主張牆壁地板修繕費用為88,000元(含工資88,000元),應屬可採。 鐵工修繕部分,證人鄭德輝證述:修繕更換部分均因燒毀而無法使用,更換係依據原來的規格、材質去更換,工資約3 成,現況的鐵材要拆除更新,我施作系爭1 、3 、5 、7 、9 號房屋,系爭1 號房屋實收費用320,000 元,系爭3 號房屋實收費用275,000 元,系爭5 號房屋實收費用250,000 元,系爭7 號房屋實收費用250,000 元,系爭9 號房屋實收費用13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 至352 頁),復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另有系爭1 號房屋火災現場照片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系爭鑑定書第95至97、127 至136 頁),足認原告吳明棟主張鐵工修繕費用為320,000 元(含工資96,000元),應屬可採。 內外牆油漆與室內地板磁磚部分,證人王月英證述:估價單是我開立的,火災後有去看過現場,修繕更換部分均因燒毀而無法使用,材料與之前所用的材料都相同,實收260,000 元,工資約160,000 元,材料約100,000 元,燒壞部分是整個打掉重做,室內的牆壁也是依照原來的施作,一、二、三樓的外牆是指外面,不包括一、二樓裡面,只有三樓才有施作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 至378 頁),復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另有系爭1 號房屋火災現場照片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系爭鑑定書第95至97、127 至136 頁),足認原告吳明棟主張內外牆油漆與室內地板磁磚費用為260,000 元(含工資160,000 元),應屬可採。 輕鋼架防火天花板修繕部分,證人蔡錦進證述:系爭1 、3 、9 號房屋估價單是我所開立的。我有去現場看。我去時有的被燒到沒有輕鋼架。修繕更換部分均因燒毀而無法使用,輕鋼架材質沒有差很多,他們選的是中等材質。系爭1 號房屋工資約9,000 元,系爭3 號房屋工資約8,000 元,系爭9 號房屋工資約7,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 至383 頁),復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另有系爭1 號房屋火災現場照片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系爭鑑定書第95至97、127 至136 頁),足認原告吳明棟主張輕鋼架防火天花板修繕費用為23,000元(含工資9,000 元),應屬可採。 壁板隔間修繕部分,證人吳明全證述:系爭1 、3 號房屋估價單是我所開立,我有去施作這兩戶。材料一定是當時做與現在做的有物價的波動,材質都是相同的。實收金額陳清平那戶後來有增加,我實際是作50,000多元,這是當初還沒有施作前估的。吳明棟的部分,我實際收的錢是50,000元。吳明棟部分工資28,600元,陳清平部分工資18,200元。我去看現場時,木作部分完全燒毀。這兩戶火災前木作是由我施作,我是照之前的樣式、材料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 至389 頁),復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另有系爭1 號房屋火災現場照片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系爭鑑定書第95至97、127 至136 頁),足認原告吳明棟主張壁板隔間修繕費用為50,000元(含工資28,600元),應屬可採。 綜上,原告吳明棟主張建築物修繕費用共806,000 元(含工資427,100 元),應屬可採,原告吳明棟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云云,自非可採。又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加強磚造住宅用房屋建築之耐用年限為35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1/35,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限為10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1/10,而原告吳明棟請求項目中牆壁地板修繕應屬房屋建築主體,其餘水電、油漆、鐵工、地板磁磚、輕鋼架、壁板隔間係屬房屋附屬設備,系爭1 號房屋為加強磚造建材,建築完成日為75年7 月1 日,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頁),而房屋附屬設備(如水電、地板磁磚等)通常係建築完成時即已存在,故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房屋建築主體及附屬設備已使用31年3 月,已超過耐用年限,僅餘殘值,則水電、屋內油漆、鐵工、內外牆油漆與室內地板磁磚、輕鋼架、壁板隔間修繕之殘價,共應為34,44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即378900÷(10+1)=34445 ,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339,100 元,及牆壁地板修繕費用工資88,000元,共為461,54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財物損害部分: 原告吳明棟主張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損害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所提照片無法毀損物之品名、型號及其買受之年份、價格等基本資料,實難以計算各該動產之殘值云云。經查,原告吳明棟主張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損害,除提出列舉項目及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另有提出財物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1至83頁),復經本院送請台信鑑定有限公司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共受有472,700 元之損害,有台信鑑定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0日台信估字第10802014號函檢送鑑估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認該鑑估報告書已將原告所提購買憑證、照片、系爭鑑定書內容及照片等內容比對及進行實地察勘,以成本法、市場法與使用價值原則,得到合理的評估結論,鑑估報告書之內容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計算動產殘值云云,尚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受有財物損害472,7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從而,原告吳明棟請求建築物修繕費用部分461,545 元、財物損害472,700 元,共934,24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陳清平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①建築物修繕費用部分: 水電及衛浴設備修繕部分,業有證人張進長之上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55 至356 頁),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另有系爭3 號房屋火災現場照片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系爭鑑定書第98至100 、136 至144 頁),足認原告陳清平主張水電及衛浴設備修繕費用為150,000 元(含工資75,000元),應屬可採。 屋內油漆修繕部分,業有證人吳明棟之上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38 至440 頁),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另有系爭3 號房屋火災現場照片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系爭鑑定書第98至100 、136 至144 頁),足認原告陳清平主張屋內油漆修繕費用為30,000元(含工資28,500元),應屬可採。 牆壁地板等修繕工程部分,業有證人蔡太杉之上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79 至381 頁),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另有系爭3 號房屋火災現場照片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系爭鑑定書第98至100 、136 至144 頁),足認原告陳清平主張牆壁地板等修繕工程費用為155,000 元(含工資155,000 元),應屬可採。 鐵工維修部分,業有證人鄭德輝之上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50 至352 頁),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另有系爭3 號房屋火災現場照片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系爭鑑定書第98至100 、136 至144 頁),足認原告陳清平主張鐵工維修費用為275,000 元(含工資82,500元),應屬可採。 內外牆砌磚油漆與室內地板磁磚部分,證人方明枝證述:火災後有去看過現場。王月英估價單的範圍都是我施作的。除了地板磁磚有加大外,施作材料與原來受損前材料相同。我實收505,000 元,其中工資360,000 元,其餘為材料。施作的部分是因為火災所致,樓下有一間房間沒有受損就沒有施作。我去現場看了之後,跟業主說總價多少,所以沒有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4 至445 頁),及有證人王月英所開立之估價單項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另有系爭3 號房屋火災現場照片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系爭鑑定書第98至100 、136 至144 頁),足認原告陳清平主張內外牆砌磚油漆與室內地板磁磚費用為505,000 元(含工資360,000 元),應屬可採。 輕鋼架防火天花板修繕部分,業有證人蔡錦進之上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82 至383 頁),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另有系爭3 號房屋火災現場照片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系爭鑑定書第98至100 、136 至144 頁),足認原告陳清平主張輕鋼架防火天花板修繕費用為21,000元(含工資8,000 元),應屬可採。 裝潢隔間修繕部分,業有證人吳明全之上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86 至389 頁),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另有系爭3 號房屋火災現場照片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系爭鑑定書第98至100 、136 至144 頁),足認原告陳清平主張裝潢隔間修繕費用為25,100元(含工資18,200元),應屬可採。 綜上,原告陳清平主張建築物修繕費用共1,611,100 元(含工資727,200 元),應屬可採,原告陳清平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云云,自非可採。又如上所述,建築修繕費中之材料費自應予以折舊,而原告陳清平請求項目中牆壁地板修繕應屬房屋建築主體,其餘水電及衛浴設備、屋內油漆、鐵工、內外牆砌磚油漆與室內地板磁磚、輕鋼架防火天花板、裝潢隔間係屬房屋附屬設備,系爭3 號房屋為加強磚造建材,建築完成日為75年7 月11日,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房屋建築主體及附屬設備已使用31年3 月,已超過耐用年限,僅餘殘值,則水電及衛浴設備、屋內油漆、鐵工、內外牆砌磚油漆與室內地板磁磚、輕鋼架防火天花板、裝潢隔間修繕之殘價,共應為39,44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339 00÷(10+1)=3944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 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572,200 元,及牆壁地板修繕費用工資155,000 元,共為766,64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財物損害部分: 浴廁門、房間木門與鎖部分,證人黃建文證述:我只有賣建材而已,沒有安裝。我實收門扇1 門4,100元,浴廁門1扇為2,100 元,實收20,6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復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足見原告陳清平確實受有20,600元之損害,惟浴廁門、房間木門與鎖部分亦屬房屋附屬設備,自應依前揭方式計算折舊,則浴廁門、房間木門與鎖之殘價,應為1,87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0600 ÷(10+1 )=187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 樓實木扶手部分,證人林和廷證述:估價單是我開立的。我是整修中去看的,現場已沒有扶手,業主跟我說燒壞要更換。實收金額與估價單不同,我實收好像30,000多元,工資約5 成。施作的材質是一般材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6 至447 頁),復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證人林和廷雖在現場已未見到燒毀之扶手,然以現場災後清理情況觀之,原告陳清平為了整理修繕已費相當心思,應無餘力特地再將完好之扶手拆除清理之可能,是證人上開所述應屬可信,足認原告陳清平受有30,000元之損害(含工資15,000元),惟2 樓實木扶手部分亦屬房屋附屬設備,自應依前揭方式計算折舊,則2 樓實木扶手之殘價,應為1,364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5000 ÷(10+1)=1364,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15,000元,共為16,364元。 沙發、酒櫃等財物損失部分,原告陳清平業已提出估價單、購買證明、列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27 頁),另有提出財物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5至151 頁),復經本院送請台信鑑定有限公司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共受有507,330 元之損害,有台信鑑定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0日台信估字第10802014號函檢送鑑估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認該鑑估報告書之內容應屬可採,理由業如上述,被告雖辯稱應以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報告書為準云云,惟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所為之鑑定係針對保險理賠,一般鑑價理賠金額通常比實際損害為低,且該鑑定書就頂樓加蓋區域內之建築物及動產認定非屬承保標的,不予理賠,亦未能完整呈現原告陳清平之實際損害,故為本院所不採。是原告主張受有財物損害507,3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房租支出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3 號房屋火災後無法供人居住,而在外租屋居住,受有房屋支出損害60,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參以系爭3 號房屋火災現場照片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見系爭鑑定書第98至100 、136 至144 頁),足見原告陳清平確有在外屋租之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受有60,000元之房租支出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從而,原告陳清平請求建築物修繕費用部分766,645 元、浴廁門、房間木門與鎖1,873 元、2 樓實木扶手16,364元、財物損害507,330 元、房租支出損害60,000元,均屬有據,又被告羅育森遭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決,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9 至383 頁),而原告陳清平因火災受損部分,經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給付702,643 元,兩造同意應自原告陳清平所得請求金額內扣除建築物修繕費用500,579 元、財物損害162,064 元、房租支出4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故原告陳清平尚得請求建築物修繕費用部分266,066 元(計算式:766645-500579=266066)、浴廁門、房間木門與鎖1,873 元、2 樓實木扶手16,364元、財物損害345,266 元(計算式:507330-162064=345266)、房租支出損害20,000元(計算式:60000 -40000 =20000 ),共649,569 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郭秋鳳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 ①建築物修繕費用部分: 水電修繕部分,業有證人張進長之上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55 至356 頁),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另有系爭5 號房屋火災現場照片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系爭鑑定書第101 至103 、145 至155 頁),足認原告郭秋鳳主張水電修繕費用為25,000元(含工資12,000元),應屬可採。 鐵工修繕部分,業有證人鄭德輝之上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50 至352 頁),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另有系爭5 號房屋火災現場照片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系爭鑑定書第101 至103 、145 至155 頁),足認原告郭秋鳳主張鐵工維修費用為250,000 元(含工資75,000元),應屬可採。 牆壁門窗磁磚修繕部分,證人郭順明證述:火災後有去現場看過,按現場損壞情形來估價,所估的規格、材質均按受損前的材質、規格,修繕更換部分均因燒毀而無法使用,實收金額與估價單上相同,估價單上價額包括工資,工資佔6 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 至354 頁),復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另有系爭5 號房屋火災現場照片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系爭鑑定書第101 至103 、145 至155 頁),足認原告郭秋鳳主張牆壁門窗磁磚修繕費用為366,000 元(含工資219,600 元),應屬可採。 廚房浴室天花板修繕部分,證人楊清煌證述:估價單是我開立。火災後現場有去看過,天花板施作位置為浴室和廚房,因為燒毀重新施作,如果修補的話,價格反而比較高。施做天花板材料、尺寸與原來受損前天花板相同。實收金額與估價單150,000 元相同,工資約9,000 元,材料約6,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441 頁),復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另有系爭5 號房屋火災現場照片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系爭鑑定書第101 至103 、145 至155 頁),足認原告郭秋鳳主張廚房浴室天花板修繕費用為15,000元(含工資9,000 元),應屬可採。 全棟油漆修繕部分,證人陳清義證述:估價單是我開立。系爭5 號房屋靠後面一、二樓較嚴重,前面僅是煙燻而已。因為有煙燻的灰塵,且會吸附在牆壁,無法擦掉,且擦掉之後灰塵會跑進牆壁內,牆壁會黑黑的,所以我判斷要全部粉刷,我實際拿50,000元,工資35,000元,材料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 至411 頁),復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另有系爭5 號房屋火災現場照片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系爭鑑定書第101 至103 、145 至155 頁),足認原告郭秋鳳主張全棟油漆修繕費用為50,000元(含工資35,000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郭秋鳳主張建築物修繕費用共706,000 元(含工資350,600 元),應屬可採,原告郭秋鳳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云云,自非可採。又如上所述,建築修繕費中之材料費自應予以折舊,而原告郭秋鳳請求項目均係房屋附屬設備,系爭5 號房屋為加強磚造建材,建築完成日為75年7 月11日,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房屋附屬設備已使用31年3 月,已超過耐用年限,僅餘殘值,則水電、鐵工、牆壁門窗磁磚、廚房浴室天花板、全棟油漆修繕之殘價,共應為32,309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55400÷(10+1)=32309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350,600 元,共為382,909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財物損害部分: 原告郭秋鳳主張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損害,業已提出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另有提出財物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3 至161 頁),復經本院送請台信鑑定有限公司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共受有145,600 元之損害,有台信鑑定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0日台信估字第10802014號函檢送鑑估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認該鑑估報告書之內容應屬可採,理由業如上述,是原告郭秋鳳主張受有財物物損害145,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租金收入及違約金賠償之損失部分: 原告郭秋鳳主張系爭5 號房屋於火災發生時與他人定有租約,租期至108 年11月30日,每月有租金收入6,000 元,承租人因系爭火災而終止租約,故受有租金收入150,000 元及違約金賠償6,000 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辯以租金為營業上損失,與系爭火災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應舉證確有租金收入云云。經查,原告將系爭5 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意茹,租期自105 年12月1 日至108 年11月30日,租金每月6,000 元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1 頁),而原告郭秋鳳與陳意茹於106 年12月6 日終止租賃契約,並賠償1 個月租金6,000 元等情,有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足見原告郭秋鳳每月原有租金收入6,000 元,因系爭火災而與陳意茹終止租賃契約,並賠償6,000 元,則原告郭秋鳳受有106 年11月至108 年11月之租金收入損害,係屬原告郭秋鳳所失利益,且與違約金賠償均係因系爭火災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租金收入亦非以有無依法申報所得為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是原告郭秋鳳請求受有25個月租金損害150,000 元,及違約金6,000 元之損害,共15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從而,原告郭秋鳳請求建築物修繕費用部分382,909 元、財物損害部分145,600 元、租金收入及違約金賠償之損失部分156,000 元,共684,50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原告許文東部分(詳如附表四所示): ①建築物修繕費用部分: 水電修繕部分,業有證人張進長之上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55 至356 頁),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另有系爭7 號房屋火災現場照片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系爭鑑定書第104 至106 、156 至165 頁),足認原告許文東主張水電修繕費用為40,000元(含工資25,000元),應屬可採。 屋內油漆修繕部分,證人陳正守證述:火災後我有到現場估價。油漆粉刷部分均因燒毀而需重新粉刷。我不清楚施作油漆材料與原來受損前油漆材料是否相同,因之前不是我粉刷的,且牆壁已經燻黑打掉了。我是刷水藍色的,我開的油漆價錢很低了,油漆品質是水平以上。實收金額與估價單相同,我的材料約6,000 元,其他是工資和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 至414 頁),復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另有系爭7 號房屋火災現場照片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系爭鑑定書第104 至106 、156 至165 頁),足認原告許文東主張屋內油漆修繕費用為38,000元(含工資32,000元),應屬可採。 鐵工修繕部分,業有證人鄭德輝之上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50 至352 頁),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另有系爭7 號房屋火災現場照片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系爭鑑定書第104 至106 、156 至165 頁),足認原告許文東主張鐵工維修費用為250,000 元(含工資75,000元),應屬可採。 內外牆油漆與室內地板磁磚部分,業有證人郭順明上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52 至354 頁),復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另有系爭7 號房屋火災現場照片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系爭鑑定書第104 至106 、156 至165 頁),足認原告許文東主張內外牆油漆與室內地板磁磚修繕費用為372,650 元(含工資223,590 元),應屬可採。 隔間、輕鋼架修繕部分,證人王任聲證述:估價單是我所開立。我去估的時候已經是空屋。實收金額與估價單132,000 元相同,工資約73,000元,機器及材料耗損約6 、7,000 元,其餘就是材料錢。施作的時候業主有說是因為火災的原因。我共去施作2 次,火災前和火災後各做1 次,這兩次施工內容相同,我是按照火災前的項目去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 至451 頁),復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另有系爭7 號房屋火災現場照片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系爭鑑定書第104 至106 、156 至165 頁),足認原告許文東主張隔間、輕鋼架修繕修繕費用為132,000 元(含工資73,000元),應屬可採。 綜上,原告許文東主張建築物修繕費用共832,650 元(含工資428,590 元),應屬可採,原告許文東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云云,自非可採。又如上所述,建築修繕費中之材料費自應予以折舊,而原告許文東請求項目均係房屋附屬設備,系爭7 號房屋為加強磚造建材,建築完成日為75年7 月11日,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房屋附屬設備已使用31年3 月,已超過耐用年限,僅餘殘值,則水電、屋內油漆、鐵工、內外牆、門窗、地板磁磚、隔間、輕鋼架修繕之殘價,共應為36,73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04060÷(10+1)= 3673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428,590 元,共為465,32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財物及房租損害: 原告許文東主張受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損害,業已提出明細表、估價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 、173 至175 頁),另有提出財物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3 至169 頁),復經本院送請台信鑑定有限公司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共受有279,527 元之損害,有台信鑑定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0日台信估字第10802014號函檢送鑑估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認該鑑估報告書之內容應屬可採,理由業如上述,是原告許文東主張受有財物損害279,52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許文東因系爭火災導致暫時無法居住,需另行在外住宿受有租金支出損害880 元,有統一發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此部分支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原告許文東所受損害,原告許文東請求租金支出損害88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以,此部分損害共為280,407 元(計算式:279527+880 =280407),因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共為280,327元,並未逾上開損害範圍,自應准許。 ③從而,原告許文東請求建築物修繕費用部分465,323 元、財物及房租損害部分280,327 元,共745,6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⑸原告高美英部分(詳如附表五所示):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請求,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②原告高英美主張因系爭火災導致身體不適而就醫治療,請求被告應給付慰撫金云云,被告則辯以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等語。經查,原告高美英因蕁痲疹於106 年12月20日、106 年12月26日、107 年1 月3 日就醫等情,有陳世豪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經本院向陳世豪診所函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成因為何,陳世豪診所函覆略以:病人於106 年12月20日至本所求診,主訴全身發癢,…初步診斷為神經性蕁痲疹(亦即難纏性蕁痲疹),詢問是否前些日子有發生過重大事故,病人自述曾經經歷過鄰居火災並受波及,本人初步認定似乎是有某種程度關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 頁),惟上開函覆係依據原告自述經歷所為推論,亦未能確認原告高美英之蕁痲疹係因系爭火災發生所導致,且原告高美英之第一次就醫時間距系爭火災發生時間已有2 個月之久,則原告高美英之蕁痲疹是否係因系爭火災所致,實有疑義,故原告高美英未能證明蕁痲疹與系爭火災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高美英請求慰撫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⑹原告吳秋儉部分(詳如附表六所示): ①建築物修繕費用部分: 水電修繕部分,業有證人張進長之上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55 至356 頁),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另有系爭9 號房屋火災現場照片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系爭鑑定書第107 至109 、166 至172 頁),足認原告吳秋儉主張水電修繕費用為35,000元(含工資25,000元),應屬可採。 屋內油漆修繕部分,業有證人吳明棟之上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38 至440 頁),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另有系爭9 號房屋火災現場照片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系爭鑑定書第107 至109 、166 至172 頁),足認原告吳秋儉主張屋內油漆修繕費用為30,000元(含工資18,000元),應屬可採。 輕鋼架修繕部分,業有證人蔡錦進之上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82 至383 頁),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另有系爭9 號房屋火災現場照片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系爭鑑定書第107 至109 、166 至172 頁),足認原告吳秋儉主張輕鋼架防火天花板修繕費用為18,000元(含工資7,000 元),應屬可採。 浴室、廚房、外壁之土木修繕部分,證人林瑝琪證述:估價單是我開立。火災後有去看過現場,是現場估價。修繕更換部分均因燒毀而無法使用。磁磚是因火燒龜裂無法繼續使用而重新鋪設磁磚。磁磚因之前的材料已經沒有生產了,所以就以現在的規格、材質來施作,若原本是細胚的牆面就恢復原來細胚的牆面。我是用一般的材料來施作,材質並沒有特別的好。實收金額與估價單相同。工資約16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6 至417 頁),復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另有系爭9 號房屋火災現場照片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系爭鑑定書第107 至109 、166 至172 頁),足認原告吳秋儉主張浴室、廚房、外壁之土木修繕繕費用為234,100 元(含工資160,000 元),應屬可採。 後牆修繕部分,業有證人鄭德輝之上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50 至352 頁),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另有系爭9 號房屋火災現場照片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系爭鑑定書第107 至109 、166 至172 頁),足認原告吳秋儉主張鐵工維修費用為130,000 元(含工資39,000元),應屬可採。 綜上,原告吳秋儉主張建築物修繕費用共447,100 元(含工資249,000 元),應屬可採,原告吳秋儉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云云,自非可採。又如上所述,建築修繕費中之材料費自應予以折舊,而原告吳秋儉請求項目均係房屋附屬設備,系爭9 號房屋為加強磚造建材,建築完成日為75年7 月11日,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房屋附屬設備已使用31年3 月,已超過耐用年限,僅餘殘值,則水電、室內油漆、輕鋼架、浴室、廚房外壁、後牆修繕之殘價,共應為18,009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98100÷(10+1)=18009 ,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249,000 元,共為267,009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財物損害部分: 原告吳秋儉主張受有如附表六所示之財物損害,業已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221 頁),另有提出財物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1 至189 頁),復經本院送請台信鑑定有限公司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共受有444,142 元之損害,有台信鑑定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0日台信估字第10802014號函檢送鑑估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認該鑑估報告書之內容應屬可採,理由業如上述,是原告吳秋儉主張受有財物物損害444,14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請求,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原告吳秋儉主張因系爭火災導致身體不適而就醫治療,請求被告應給付慰撫金云云,被告則辯以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等語。經查,原告吳秋儉因上呼吸道感染及帶狀皰疹於106 年12月15日、106 年12月21日、107 年1 月5 日就醫等情,有陳世豪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經本院向陳世豪診所函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成因為何,陳世豪診所函覆略以:病人於106 年12月15日至本所求診,主訴左上額頭感染帶狀皰疹約一星期合併劇烈疼痛,通常感染帶狀皰疹成因是人體免疫系統功能低下,…但是免疫功能低下有時發生在情緒極度波動的狀況,…經了解原來他經歷鄰居火災自家也受波及,燒毀家當,無家可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 頁),惟上開函覆未能確認原告吳秋儉之帶狀皰疹係因系爭火災發生所導致,且原告吳秋儉之第一次就醫時間距系爭火災發生時間已1 月又16天之久,則原告吳秋儉之帶狀皰疹是否係因系爭火災所致,實有疑義。再者,原告吳秋儉之子葉信宏於106 年9 月14日初診即主訴劇烈咳嗽已反覆一段時間,原告吳秋儉之配偶葉朝進亦於106 年12月15日就診主訴咳嗽喉嚨痛等感冒症狀,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1 至373 頁),則原告吳秋儉之上呼吸道感染似係因同居之葉信宏、葉朝進相互傳染所致,能否謂係系爭火災所引起,甚有疑義,故原告吳秋儉之上呼吸道感染及帶狀皰疹與系爭火災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吳秋儉請求慰撫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④從而,原告吳秋儉請求建築物修繕費用部分267,009 元、財物損害部分444,142 元,共711,15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原告葉信宏部分(詳如附表七所示)、原告李麗玉部分(詳如附表八所示): ①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然關於「所失利益」之範圍,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消極損害為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葉信宏、李麗玉主張因系爭9 號房屋火災後需善後清理,故請假協助清理,因而受有薪資損害各7,720、5,852元等語,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薪資計算方式不爭執,惟清理房屋應以回復原狀真正所需費用為依據,而非以被害人未能工作之薪資為據,且薪資減少之損害並非所失利益云云。經查,原告葉信宏、李麗玉因清理系爭9 號房屋而請假等情,有打卡表、出勤刷卡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29 、235 頁),又原告葉信宏日薪1,040 元,因家中遭逢火災事故,於106 年10月向公司申請5 日年假、106 年11月申請0.5 日年假。本公司內部規定,若員工當月申請年假超過3 日以上,則不給予發放全勤獎金1,000 元,減少薪資共7,720 元等情,有勁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7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49 頁),另原告李麗玉於10月、11月因請事假遭扣款5,852 元,有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9日特力屋108 總字第108071900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55 至363 頁),而原告葉信宏、李麗玉所受之薪資損害係因被告羅育森過失侵害系爭9 號房屋財產權所衍生之經濟損失,原告葉信宏、李麗玉請求薪資損害自屬有據,又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所失利益,應以原告葉信宏、李麗玉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被告辯稱不應以工作薪資為據云云,自非可採。是以,原告葉信宏、李麗玉請求薪資損害各7,720 元、5,85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原告葉信宏又主張因系爭火災導致身體不適而就醫治療,請求被告應給付慰撫金云云,被告則辯以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等語。經查,原告葉信宏因上呼吸道感染於106 年11月10日、106 年11月8 日、107 年1 月5 日就醫等情,有陳世豪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經本院向陳世豪診所函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成因為何,陳世豪診所函覆略以:病人於106 年9 月4 日初診主訴頭痛、頸部僵硬、劇烈咳嗽已反覆一段時間,…本人當下詳細詢問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病人透露鄰居曾發生火災,亦波及自家,了解狀況後判定是受過重大壓力,亦即是創傷症候群導致免疫系統功能下降,感冒這類病毒性感染一直無法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 頁),惟原告葉信宏於106 年9 月14日及106 年10月6 日即因劇烈咳嗽而就醫,足見該症狀業已持續一段時間均未治癒,又系爭火災係於106 年10月20日發生,原告葉信宏之上呼吸道感染係系爭火災所引起或因而遲未治癒,實有疑義,是原告葉信宏之上呼吸道感染與系爭火災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葉信宏請求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⑻原告葉朝進部分(詳如附表九所示):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請求,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②原告葉朝進主張因系爭火災導致身體不適而就醫治療,請求被告應給付慰撫金云云,被告則辯以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等語。經查,原告葉朝進因上呼吸道感染於106 年12月15日、107 年1 月2 日就醫等情,有陳世豪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經本院向陳世豪診所函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成因為何,陳世豪診所函覆略以:病人於106 年12月15日至本所求診,主訴咳嗽喉嚨痛等感冒症狀,經診斷並予投藥,於107 年1 月2 日又再度複診,主訴上次就診至今感冒一直未改善,…經詢問原來也是經歷鄰居火災己身房屋亦受波及,…臨床上有此案例,身受強烈驚嚇亦產生創傷症候群造成免疫系統下降,容易感冒,且不易痊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1 頁),惟上開函覆並未確立原告葉朝進有創傷症候群之現象,無從據此認定原告葉朝進感冒症狀遲未改善係因系爭火災所致,參以原告葉朝進之子葉信宏於106 年9 月14日初診即主訴劇烈咳嗽已反覆一段時間,並於106 年11月8 日、106 年11月10日、107 年1 月5 日就醫,原告葉朝進之配偶吳秋儉於106 年12月15日亦經診斷上呼吸道感染,有上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3 、231 頁、卷二第371 至373 頁),則原告葉朝進之上呼吸道感染似係因同居之葉信宏、吳秋儉相互傳染所致,能否謂係系爭火災所引起,甚有疑義,故原告葉朝進之上呼吸道感染與系爭火災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葉朝進請求慰撫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育森應分別給付原告吳明棟934,245 元、陳清平649,569 元、郭秋鳳684,509 元、許文東745,650 元、吳秋儉711,151 元、葉信宏7,720 元、李麗玉5,852 元,及均自108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及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吳明棟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 │請求項目│細 項│金額(新臺幣/ 元)│本院准許金額│ ├────┼──────┼─────────┼──────┤ │建築物修│水電修繕 │35,000元(工資18,0│ │ │繕費用 │ │00元) │ │ │ ├──────┼─────────┤ │ │ │屋內油漆修繕│30,000元(工資27,5│ │ │ │ │00元) │ │ │ ├──────┼─────────┤ │ │ │牆壁地板修繕│88,000元(工資88,0│ │ │ │ │00元) │ │ │ ├──────┼─────────┤ │ │ │鐵工修繕 │320,000元(工資96,│ │ │ │ │000元) │ │ │ ├──────┼─────────┤ │ │ │內外牆油漆與│260,000元(工資160│ │ │ │室內地板磁磚│,000 元) │ │ │ ├──────┼─────────┤ │ │ │輕鋼架防火天│23,000元(工資9,00│ │ │ │花板修繕 │0 元) │ │ │ ├──────┼─────────┤ │ │ │壁板隔間修繕│50,000元(工資28,6│ │ │ │ │00元) │ │ ├────┼──────┼─────────┼──────┤ │小 計│ │806,000元(工資427│461,545元 │ │ │ │,100 元) │ │ ├────┼──────┼─────────┼──────┤ │財物損害│1、3樓鐵門、│472,700元 │ │ │ │冷氣設備、房│ │ │ │ │間木門與鎖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 計│ │472,700元 │472,700元 │ ├────┼──────┼─────────┼──────┤ │總 計│ │1,278,700元 │934,245元 │ └────┴──────┴─────────┴──────┘ 附表二:陳清平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 │請求項目│細 項│金額(新臺幣/ 元)│本院准許金額│ ├────┼──────┼─────────┼──────┤ │建築物修│水電及衛浴設│150,000元(工資75,│ │ │繕費用 │備修繕 │000元) │ │ │ ├──────┼─────────┤ │ │ │屋內油漆修繕│30,000元(工資28,5│ │ │ │ │00元) │ │ │ ├──────┼─────────┤ │ │ │牆壁地板等修│155,000元(工資155│ │ │ │繕工程 │,000 元) │ │ │ ├──────┼─────────┤ │ │ │鐵工維修 │275,000元(工資82,│ │ │ │ │500元) │ │ │ ├──────┼─────────┤ │ │ │內外牆砌磚油│505,000元(工資360│ │ │ │漆與室內地板│,000 元) │ │ │ │磁磚 │ │ │ │ ├──────┼─────────┤ │ │ │輕鋼架防火天│21,000元(工資8,00│ │ │ │花板修繕 │0 元) │ │ │ ├──────┼─────────┤ │ │ │裝潢隔間修繕│25,100元(工資18,2│ │ │ │ │00元 │ │ ├────┼──────┼─────────┼──────┤ │小 計│ │1,161,100元(工資7│266,066元 │ │ │ │27,200 元) │ │ ├────┼──────┼─────────┼──────┤ │財物損害│浴廁門、房間│20,600 元 │ │ │ │木門與鎖 │ │ │ │ ├──────┼─────────┤ │ │ │2樓實木扶手 │30,000元(工資 │ │ │ │ │15,000元) │ │ │ ├──────┼─────────┤ │ │ │沙發、酒櫃等│507,330元 │ │ │ │財物 │ │ │ ├────┼──────┼─────────┼──────┤ │小 計│ │557,930元(工資15,│363,503元 │ │ │ │000元) │ │ ├────┼──────┼─────────┼──────┤ │房屋支出│在外租屋 │60,000元 │20,000元 │ │損害 │ │ │ │ ├────┼──────┼─────────┼──────┤ │總 計│ │1,779,030元 │649,569元 │ └────┴──────┴─────────┴──────┘ 附表三:郭秋鳳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 │請求項目│細 項│金額(新臺幣/ 元)│本院准許金額│ ├────┼──────┼─────────┼──────┤ │建築物修│水電修繕 │25,000元(工資12,0│ │ │繕費用 │ │00元) │ │ │ ├──────┼─────────┤ │ │ │鐵工修繕 │250,000元(工資75,│ │ │ │ │000元) │ │ │ ├──────┼─────────┤ │ │ │牆壁門窗磁磚│366,000元(工資219│ │ │ │修繕 │,600 元) │ │ │ ├──────┼─────────┤ │ │ │廚房浴室天花│15,000元(工資9,00│ │ │ │板修繕 │0 元) │ │ │ ├──────┼─────────┤ │ │ │全棟油漆修繕│60,000元(工資35,0│ │ │ │ │00元) │ │ ├────┼──────┼─────────┼──────┤ │小 計│ │716,000元(工資350│382,909元 │ │ │ │,600 元) │ │ ├────┼──────┼─────────┼──────┤ │財物損害│按摩床組、棉│145,600元 │145,600元 │ │ │被、安全地毯│ │ │ │ │、廚具組等 │ │ │ ├────┼──────┼─────────┼──────┤ │租金收入│租金損失 │150,000元 │156,000元 │ │及違約金├──────┼─────────┤ │ │賠償之損│違約金賠償 │6,000元 │ │ │失 │ │ │ │ ├────┼──────┼─────────┼──────┤ │總 計│ │1,017,600元 │684,509元 │ └────┴──────┴─────────┴──────┘ 附表四:許文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 │請求項目│細 項│金額(新臺幣/ 元)│本院准許金額│ ├────┼──────┼─────────┼──────┤ │建築物修│水電修繕 │40,000元(工資25,0│ │ │繕費用 │ │00元) │ │ │ ├──────┼─────────┤ │ │ │屋內油漆修繕│38,000元(工資32,0│ │ │ │ │00元) │ │ │ ├──────┼─────────┤ │ │ │鐵工修繕 │250,000 元(工資75│ │ │ │ │,000元) │ │ │ ├──────┼─────────┤ │ │ │內外牆油漆與│372,650 元(工資22│ │ │ │室內地板磁磚│3,590 元) │ │ │ ├──────┼─────────┤ │ │ │隔間、輕鋼架│132,000 元(工資73│ │ │ │修繕 │,000元) │ │ ├────┼──────┼─────────┼──────┤ │小 計│ │832,650元(工資428│465,323元 │ │ │ │,590 元) │ │ ├────┼──────┼─────────┼──────┤ │財物及房│電腦、木質衣│279,527元 │ │ │租損害 │櫃與床、裝潢│ │ │ │ │佛桌、運動腳│ │ │ │ │踏車、電火爐│ │ │ │ │、浴室用品、│ │ │ │ │冰箱、廚具組│ │ │ │ │等 │ │ │ │ ├──────┼─────────┤ │ │ │外宿旅社支出│880元 │ │ ├────┼──────┼─────────┼──────┤ │小 計│ │280,327 元(應為 │280,327 元 │ │ │ │280,407元) │ │ ├────┼──────┼─────────┼──────┤ │總 計│ │1,113,057元 │745,650元 │ └────┴──────┴─────────┴──────┘ 附表五:高美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 │請求項目│細 項│金額(新臺幣/ 元)│本院准許金額│ ├────┼──────┼─────────┼──────┤ │精神損害│慰撫金 │100,000元 │0元 │ └────┴──────┴─────────┴──────┘ 附表六:吳秋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 │請求項目│細 項│金額(新臺幣/ 元)│本院准許金額│ ├────┼──────┼─────────┼──────┤ │建築物修│水電修繕 │35,000元(工資25,0│ │ │繕費用 │ │00元) │ │ │ ├──────┼─────────┤ │ │ │屋內油漆修繕│30,000元(工資18,0│ │ │ │ │00元) │ │ │ ├──────┼─────────┤ │ │ │輕鋼架修繕 │18,000元(工資7,00│ │ │ │ │0 元) │ │ │ ├──────┼─────────┤ │ │ │浴室、廚房、│234,100元(工資160│ │ │ │外壁之土木修│,000 元) │ │ │ │繕 │ │ │ │ ├──────┼─────────┤ │ │ │後牆修繕 │130,000元(工資39,│ │ │ │ │000元) │ │ ├────┼──────┼─────────┼──────┤ │小 計│ │447,100元(工資249│267,009元 │ │ │ │,000 元) │ │ ├────┼──────┼─────────┼──────┤ │財物損害│洗衣機、電熱│444,142元 │444,142元 │ │ │水器等 │ │ │ ├────┼──────┼─────────┼──────┤ │精神損害│慰撫金 │100,000元 │0元 │ ├────┼──────┼─────────┼──────┤ │總 計│ │991,242元 │711,151元 │ └────┴──────┴─────────┴──────┘ 附表七:葉信宏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 │請求項目│細 項│金額(新臺幣/ 元)│本院准許金額│ ├────┼──────┼─────────┼──────┤ │財產損害│薪資 │7,720元 │7,720元 │ ├────┼──────┼─────────┼──────┤ │精神損害│慰撫金 │100,000元 │0元 │ └────┴──────┴─────────┴──────┘ 附表八:李麗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 │請求項目│細 項│金額(新臺幣/ 元)│本院准許金額│ ├────┼──────┼─────────┼──────┤ │財產損害│薪資 │5,852元 │5,852元 │ └────┴──────┴─────────┴──────┘ 附表九:葉朝進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 │請求項目│細 項│金額(新臺幣/ 元)│本院准許金額│ ├────┼──────┼─────────┼──────┤ │精神損害│慰撫金 │100,000 元 │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