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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潘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3號

聲請人
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重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22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聲請人確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報,有該報在卷可稽,所定4 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107 年4 月13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又聲請人雖於期間未滿前即行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受   款   人│
│      │      │        │            │(新臺幣)│        │            │
├───┼───┼────┼──────┼─────┼────┼──────┤
│001   │胡月娥│臺灣銀行│106年1月28日│50,000 元 │5106954 │皇盛農產物股│
│      │      │潮州分行│            │          │        │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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