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8號聲 請 人 嘉宬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30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聲請人確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報,有該報在卷可稽,所定4 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107 年4 月29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 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 款 人│ │ │ │ │ │(新臺幣)│ │ │ ├──┼──────┼────┼──────┼─────┼─────┼────┤ │001 │新豐碾米工廠│第一銀行│106年9月30日│41,594 元 │YA7683092 │嘉宬紙業│ │ │林清棻 │東港分行│ │ │ │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