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39號聲 請 人 傅世芬即湯道坤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湯道坤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湯道坤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死亡,而湯道坤之其他法定繼承人皆拋棄繼承,伊為唯一繼承人,為辦理繼承,始悉該股票已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 13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湯道坤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湯道坤配偶傅次韓之死亡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12月22日北院隆家合105 年度司繼字第2196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股票掛失通知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是聲請人為湯道坤之唯一繼承人,其確於107 年2 月8 日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報,有該報在卷可稽,所定4 個月申報及提出股票期間已於107 年6 月8 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 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謝宏緯 附表: ┌──┬──────────┬───────┬───┬──┬──┬───┐ │編號│發 行 公 司│股 票 號 碼│種 類│張數│股數│備 考│ ├──┼──────────┼───────┼───┼──┼──┼───┤ │001 │高科磁技股份有限公司│95-NX-000080 │普通股│1 │31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