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3號
- 異議人
- 陳文惠
- 代理人
- 簡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0 日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26 號)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所為108 年度司他字第26號裁定,係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由本院民事庭先行支付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林豎程等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 年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訴字第168 號判決異議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上易字第153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亦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原裁定因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定系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7,95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 元,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合計18,450元,並應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雖稱:前已裁定訴訟救助,應由本院民事庭先行支付云云,要有誤會,尚無足採。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