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 上訴人
- 陳文惠
- 被上訴人
- 林竪程
林東輝
楊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林竪程、林東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面積311.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878 之1 號土地),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前主任陳登輝,於民國92年3 月18日之測量成果圖虛增偽造所有權,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31條、第137 條規定,施以詐術由同鄉新鐘段5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2 號土地)挪用221 平方公尺予以竊占。㈡系爭878 之1 ⑴土地(面積133.41平方公尺)及系爭512 ⑴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均為國有未編地號土地。㈢同鄉新鐘段243 之1 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請求回復原狀。㈣原審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3387 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執行程序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77,958 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至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張世賢、柳榮聰、林錦村、李雲平等人為被告部分,於法尚有未合,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林竪程、林東輝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敘: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佐證;系爭512 號、878 之1 號土地分別為林東輝、林竪程所有,上訴人與其家人無權占有該等土地,伊2 人前起訴請求返還土地,業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8號、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655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統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故該兩筆土地確屬伊2 人所有,實無爭議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楊文財則以:伊原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主任,嗣於106 年1 月4 日調派同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主任。而系爭878 之1 號土地、同段878 地號土地,曾於76年間辦理地籍重測,嗣地政機關發現重測有瑕疵,遂撤銷重測結果並補辦重測,於92年間重測結果公告確定,當時屏東地政事務所主任係陳登輝,伊係於99年4 月1 日才擔任屏東地政事務所主任,上開土地重測過程均與伊無關。至於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附圖一、二,其上固記載「主任楊文財、103 年5 月26日」,惟此係地政機關受法院囑託由測量員至現場進行測量,與地政事務所主任無關,上訴人對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林竪程、林東輝曾因上訴人與訴外人施貴枝、簡國華、簡昌田、簡國榮、簡芳敏等人無權占用系爭878 之1 ⑴、系爭512 ⑴土地,提起請求返還土地等訴訟,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等人應分別將系爭878 之1 ⑴、512 ⑴土地騰空返還林竪程、林東輝,簡國華並應給付17,850元予林東輝,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1-141頁)。
㈢而上訴人及林竪程、林東輝,均為系爭前案第一、二審判決之當事人,且於系爭前案第二審法院已行爭點整理程序,由兩造就重要爭點即「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及施貴枝等)主張系爭878 之1 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878-1 ⑴所示部分,原為系爭878 號土地之一部,簡重光就系爭878 號土地所設定並由其等繼承之地上權,應受善意信賴之保護,是否有理由?」進行攻擊、防禦後,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而上訴人主張之前述第㈠、㈡項原因事實,與系爭前案上揭重要爭點,係就同一基礎社會事實而為爭議,揆之首揭說明,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即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所為判斷結果,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應受其拘束。
㈣又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理由已詳載:⑴系爭878 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庄子段243 之2 地號,該地前於71年9 月23日自新庄子段243 之1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243 之1 地號土地原面積為708 平方公尺,分割出118 平方公尺編為同段243 之2 地號後,餘剩590 平方公尺,嗣243 之1 、243 之2 地號土地於72年10月17日辦理面積更正,243 之2 地號更正為139 平方公尺,243 之1 地號更正為569 平方公尺,兩者合計之總面積與原243 之1 地號土地之面積相同。嗣243 之2 地號土地於76年4 月14日辦理地籍重測後,變更地號為系爭878 地號,面積變更為162.4 平方公尺,此後迄至90、91年間止,系爭878 土地之面積並無變更。⑵又系爭878 之1 土地重測前為新庄子段243 之3 地號,該地前於71年9 月23日自新庄子段243 地號分割而出。243 地號土地原面積為5,737 平方公尺,分割出81平方公尺編為同段243 之3 地號後,餘剩5,656 平方公尺,嗣243 、243 之3 地號土地於72年10月17日辦理面積更正,243 地號更正為5,435 平方公尺,243 之3地號更正為302 平方公尺,兩者合計之總面積與原243 地號土地之面積相同。嗣243 之3 地號土地於76年4 月14日辦理地籍重測後無土地標示,迄至90、91年間補辦土地重測後,回復地號為系爭878 之1 土地,面積變更為311.53平方公尺。⑶基上,足見系爭878 、878 之1 地號土地係自不同兩筆土地分割而出,且於76年4 月14日辦理地籍重測前,該兩筆土地面積均有增加,係各由分割而出之土地增入之故,彼此並無互為消長之情形。又76年4 月14日地籍重測後,系爭878 號土地之面積由重測前之139 平方公尺,增為重測後之162.4 平方公尺,兩者相差僅23.4平方公尺,而原告等人(按即上訴人等人)占用之系爭878 之1 ⑴土地面積為133.41平方公尺,約為23.4平方公尺之6 倍,則客觀上顯無從認原告等人所占用系爭878 之1 ⑴土地部分原皆為系爭878 土地之一部。並參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52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3 年度屏簡字第217 號民事判決等卷證資料後,認定原告等人並無受善意信賴之保護,其等係無權占用系爭878 之1 ⑴土地等詞(見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第5 至8 頁)。職是,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林竪程為系爭878 之1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等人確屬無權占用系爭878 之1 ⑴土地(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已認定林東輝為系爭512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判命上訴人等人應將無權占用之系爭512 ⑴土地騰空返還林東輝,上訴人等人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受該判斷結果之拘束。故上訴人於本件再為主張系爭878 之1 號土地係虛增偽造所有權或施以詐術由系爭512 號土地挪用221 平方公尺予以竊占,或系爭878 之1 ⑴、512 ⑴土地,均為國有未編地號土地云云,自屬無據,無可採。遑論,上訴人並非系爭878 之1 、512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亦未舉證證明就上揭2 筆土地有其他合法權利存在,則其以權利遭侵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理。
㈤上訴人另主張就新鐘段243 之1 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請求回復原狀等語,惟經屏東地政事務所查明結果,並無新鐘段243 之1 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此有上開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5 頁)。則上訴人就此客觀上並未不存在之土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云云,顯屬無稽。
㈥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林竪程、林東輝係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等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05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在案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參見原審卷第245 頁)。基此,林竪程、林東輝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乃依法行使權利,難認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可言。況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係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而上訴人並未陳述或舉證其有符合上揭法條規定之情形存在,則其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違反該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㈦上訴人於起訴狀敘稱: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前主任陳登輝,於92年3 月18日之測量成果圖虛增偽造所有權…云云(原審卷第25頁第7 至11行)。經原審法院詢問其為何對被上訴人楊文財起訴,上訴人陳稱:我之前以為是陳登輝偽造的,103 年5 月26日去現場後的測量成果圖也是偽造的,當時主任是楊文財等語(原審卷第156 頁背面)。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27 、129 、140 、141 頁),其上固記載「主任楊文財、103 年5 月26日」,惟該等附圖係系爭前案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至現場進行測量後,將測量結果即上揭附圖函覆法院,楊文財因時任屏東地政事務所主任,故由其具名。而該等附圖業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採認為判決之基礎,且上訴人空言陳稱103 年5 月26日之測量成果圖係偽造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楊文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77,958 元,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