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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呂憲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告
陳文惠
訴訟代理人
簡國華
被告
林竪程

      林東輝

      楊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竪程、林東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嗣經本院第二次合法通知,復未於同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依職權就被告林竪程、林東輝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面積311.53平方公尺),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前主任陳登輝,於92年3 月18日之測量成果圖虛增偽造所有權,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31條、第137 條規定,施以詐術由同鄉新鐘段512 地號土地挪用221 平方公尺予以竊占。㈡同鄉○○段000 之1 ⑴土地(面積133.41平方公尺)及○○段000 ⑴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均為國有未編地號土地。㈢新鐘段000 之1 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請求回復原狀。㈣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3387 號交還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執行程序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7,958 元。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竪程、林東輝:渠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渠等於106 年5 月17日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被告林竪程、林東輝(下稱被告2 人)曾因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簡國華、訴外人施貴枝、簡昌田、簡國榮、簡芳敏等人(以下合稱原告等人),無權占用被告林竪程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遭占用為000之1 ⑴部分,面積133.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000 之1 ⑴土地)、被告林東輝所有坐落同鄉○○段000 地號土地(遭占用為000 ⑴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000 ⑴土地),向本院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判命原告等人應分別將系爭000 之1 ⑴、000 ⑴土地騰空返還被告2 人,簡國華並應給付17,850元予被告林東輝,嗣原告等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被告2 人並持上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在案,則原告等人確有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事實,至為明確,且前案第一、二審判決理由亦已認定被告2 人分別為上開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是原告上揭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文財:伊原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主任,嗣於106年1 月4 日派任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主任。而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 、000 之1 土地),曾於76年間辦理地籍重測,嗣地政機關發現重測有瑕疵,遂撤銷重測結果並補辦重測,於92年間重測結果公告確定,當時屏東地政事務所主任係陳登輝,伊係於99年4 月1 日才擔任屏東地政事務所主任,上開土地重測過程均與伊無關。至於前案第二審判決之附圖一、二,其上固記載主任楊文財、日期:103 年5 月26日,惟此係地政機關受法院囑託由測量員至現場進行測量,與主任無關,原告對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2 人曾因原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000 之1 ⑴土地、系爭000 ⑴土地,向本院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經本院以前案第一審判決,判命原告等人應分別將系爭000 之1 ⑴、000 ⑴土地騰空返還被告2 人,簡國華並應給付17,850元予被告林東輝,嗣原告等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前案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2 人提出之前案第一、二審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1 至141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判決歷審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㈢而本案原告及被告2 人,均為前案第一、二審判決之當事人,且前案訴訟已行爭點整理程序,由兩造就重要爭點進行攻擊、防禦後,而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則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即前案訴訟法院就重要爭點所為判斷結果,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應受其拘束。又前案第二審判決理由已詳載:⑴系爭000 土地重測前為○○○段000 之2 地號,該地前於71年9 月23日自○○○段000 之1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000 之1 地號土地原面積為708 平方公尺,分割出118 平方公尺編為同段000 之2 地號後,餘剩590 平方公尺,嗣000 之1 、000 之2 地號土地於72年10月17日辦理面積更正,000 之2 地號更正為139 平方公尺,000 之1 地號更正為569 平方公尺,兩者合計之總面積與原243 之1 地號土地之面積相同。嗣000 之2 地號土地於76年4 月14日辦理地籍重測後,變更地號為系爭000 地號,面積變更為162.4 平方公尺,此後迄至90、91年間止,系爭000 土地之面積並無變更。⑵又系爭000 之1 土地重測前為○○○段000 之3 地號,該地前於71年9 月23日自○○○段000 地號分割而出。000 地號土地原面積為5,737 平方公尺,分割出81平方公尺編為同段000 之3 地號後,餘剩5,656 平方公尺,嗣000 、000 之3 地號土地於72年10月17日辦理面積更正,000 地號更正為5,435 平方公尺,000 之3地號更正為302 平方公尺,兩者合計之總面積與原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相同。嗣000 之3 地號土地於76年4 月14日辦理地籍重測後無土地標示,迄至90、91年間補辦土地重測後,回復地號為系爭000 之1 土地,面積變更為311.53平方公尺。⑶基上,足見系爭000 、000 之1 地號土地係自不同兩筆土地分割而出,且於76年4 月14日辦理地籍重測前,該兩筆土地面積均有增加,係各由分割而出之土地增入之故,彼此並無互為消長之情形。又76年4 月14日地籍重測後,系爭000 號土地之面積由重測前之139 平方公尺,增為重測後之162.4 平方公尺,兩者相差僅23.4平方公尺,而原告等人占用之系爭000 之1 ⑴土地面積為133.41平方公尺,約為23.4平方公尺之6 倍,則客觀上顯無從認原告等人所占用系爭000之1 ⑴土地部分原皆為系爭000 土地之一部。並參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52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3 年度屏簡字第217 號民事判決等卷證資料後,認定原告等人並無受善意信賴之保護,渠等係無權占用系爭000之1⑴土地等語(見前案第二審判決第5 至8 頁),是前案第二審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林竪程為系爭000 之1 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等人確屬無權占用系爭系爭000 之1 ⑴土地(系爭第一審判決已認定被告林東輝為系爭000 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判命原告等人應將無權占用之系爭000 ⑴土地騰空返還被告林東輝,原告等人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本院應受其判斷結果之拘束,則原告於本案又再為主張系爭000 之1 土地係虛增偽造所有權或施以詐術由系爭000 土地挪用221 平方公尺予以竊占或系爭000 之1 ⑴土地、系爭000 ⑴土地,均為國有未編地號土地云云,自屬無據,不足為採。況原告並非系爭000 之1 、000 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亦未舉證證明其就上揭2 筆土地有何其他合法權利存在,則原告以其權利遭侵害為由,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就○○段000 之1 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請求回復原狀等語,惟經本院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並無○○段000 之1 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此有上開地政事務所函文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 頁),是客觀上並無以上開地號登記之土地存在,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云云,自屬無據。

㈤原告復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2 人係持確定之前案第一、二審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05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屬實。而被告2 人持已確定之前案第一、二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係依據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等相關規定依法行使權利,自難認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可言,況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係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而原告並未陳述或舉證證明其有符合上揭法條規定之情形存在,則原告上揭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違反上揭法條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係陳稱: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前主任陳登輝,於92年3 月18日之測量成果圖虛增偽造所有權‧‧‧云云,經本院詢問其為何對被告楊文財起訴,原告陳稱:103 年5 月26日之測量成果圖也是偽造的,當時主任是被告楊文財等語,經查,卷附前案第二審判決之附圖一、二(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40 、141 頁),其上固有記載主任楊文財、日期:103 年5 月26日,惟上揭附圖一、二,係前案訴訟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至現場進行測量後,由該地政機關將測量結果即上揭附圖函覆本院,被告楊文財因時任上揭地政事務所主任,故由其具名函覆,而前案訴訟業經前案第

一、二審判決確定,業如上述,是原告空言陳稱103 年5 月26日之測量成果圖也是偽造的云云,而主張被告楊文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竪程、林東輝前曾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並經前案第一、二審判決確定,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應受前案訴訟法院所為判斷結果之拘束,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000 之1 、000 土地有何合法權利存在,又原告其餘主張亦無足採。從而,原告以其權利遭侵害為由,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677,95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其餘陳述或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後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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