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21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217號
- 原告
- 簡國華
- 訴訟代理人
- 孫大昕律師
- 被告
- 林竪程
- 被告
- 林東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浪板除去,並將如編號B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見訴訟救助卷第1-4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B連線、CD連線之鐵皮圍籬除去。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新庄子段243-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叔父簡文遠所有,其以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伊父簡重光,並於民國89年5 月25日辦畢登記。簡重光嗣於96年5 月29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之一,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地上權,其餘繼承人則均同意由伊行使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土地西側鄰接被告林竪程所有同段878-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新庄子段243-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78-1 地號土地)。詎被告於92年間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竟錯誤指界,且地政機關人員亦未詳加比對,以致重測後,原屬系爭土地範圍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78-1 ⑴部分面積133.41平方公尺土地,竟遭併入系爭878-1 地號土地內,而被告亦在該部分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二所示AB連線、CD連線之鐵皮圍籬。惟簡重光取得系爭地上權時,系爭土地之範圍尚及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78-1 ⑴部分土地,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簡重光因信賴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而善意取得系爭地上權,其地上權之範圍自不因地政機關嗣後重測結果而受影響,而仍應及於上開部分土地。依此,伊本於系爭地上權,自屬有權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78-1 ⑴部分土地,而被告竟於該部分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二所示AB連線、CD連線之鐵皮圍籬,侵害伊之地上權,則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2 項規定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除去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878-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連線、CD連線之鐵皮圍籬除去。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以:簡重光係於89年5 月25日設定取得系爭地上權,而民法第767 條第2 項規定則於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上開規定並無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物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2項規定,請求伊等除去圍籬,即非有理由。其次,原告請求伊等所除去之圍籬,係坐落在系爭878-1 地號土地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自無侵害原告之地上權可言。再者,原告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78-1 ⑴部分土地,原屬系爭土地之範圍,惟上開部分土地現為原告及施貴枝、簡昌田、陳文惠、簡國榮、簡芳敏等人所占用,伊等以前揭人等為被告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伊等勝訴,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為簡文遠所有,系爭878-1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林竪程所有,簡文遠前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原告之父簡重光,並於89年5 月25日辦畢登記,簡重光嗣於96年5 月29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地上權,其餘繼承人則均同意由原告行使系爭地上權。被告前以原告及施貴枝、簡昌田、陳文惠、簡國榮、簡芳敏等人竊佔系爭878-1 地號土地為由,對上開人等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開人等犯罪嫌疑不足,以102 年度偵字第852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3號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被告另以上開人等無權占用系爭878-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78-1 ⑴部分面積133.41平方公尺土地,而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被告勝訴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簡重光設定取得系爭地上權之申請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第7 頁、第17-19頁、第55-72 頁、第105 頁、第113-124 頁、第166 頁、第178-18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㈡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 條之1第2 項、土地法第43條均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而設,如為惡意之第三人,固不受保護,惟此之所謂惡意,應係指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該第三人於辦理物權設定、變更登記時,已明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有錯誤或遭更正之可能時,則其自非善意第三人。
㈢原告主張簡重光取得系爭地上權時,系爭土地之範圍尚及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78-1 ⑴部分土地,其因善意信賴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則其地上權之範圍仍應及於上開部分土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目前登記之面積為140.29平方公尺,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78-1 ⑴部分土地之面積為133.41平方公尺,有前引土地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倘如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78-1 ⑴部分土地原屬系爭土地之一部,則系爭土地之面積即多達273.7 平方公尺(計算式:140.29+133.41=273.7 )。然簡重光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時,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卻僅為162.4 平方公尺乙情,有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 頁),則簡重光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範圍,顯難認為尚包括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78-1 ⑴部分土地。又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上開刑事案件時,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詢,該所以102 年11月14日屏所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復,其內容略以:「經查萬丹鄉○○段000 地號位於76年萬丹鄉地籍圖重測區內,重測前為新庄子段243-2 地號土地。查該土地於辦理重測時誤將新庄子段243-3 地號土地圖形併入同段243-2 地號土地,造成243-3 地號遺漏重測,再於90年撤銷○○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成果,回復新庄子段243-2 地號標示簿,並於90年時與同段243-3 地號補辦重測,重測後為新福段878 及878-1 地號土地……」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所附地籍調查表、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考(見屏東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197號卷)。依此,堪認系爭土地與系爭878-1 地號土地,於地政機關在7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即存在有界址爭議。其次,簡文遠及簡重光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時,均出具切結書,其內容為:「土地所有權人簡文遠將其所有坐落萬丹鄉新福段878 號土地壹筆予地上權人簡重光設定地上權,該筆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經雙方同意:重測後面積依地政機關調處結果或法院判決結果為準,於界址確定後,其面積與原登記面積不符時,同意由地政機關逕為更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基此,亦堪認簡重光於取得系爭地上權時,即明知系爭土地與系爭878-1 地號土地間存在有界址爭議,且日後系爭土地之面積仍有變動可能。是簡重光就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部分,自無所謂善意信賴可言。基上,原告前揭主張,即無可採。況且,原告請求除去之AB連線、CD連線之鐵皮圍籬,實際上並未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78-1 ⑴部分土地乙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憑。是縱使原告所公同共有系爭地上權之範圍及於上開部分土地,上開鐵皮圍籬亦無侵害系爭地上權之情形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除去上開鐵皮圍籬,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2 項規定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878-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連線、CD連線之鐵皮圍籬除去,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