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 上訴人
- 黃麗瓊
- 訴訟代理人
- 黃仕翰律師
- 上訴人
- 沈懿君
- 訴訟代理人
- 蕭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九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麗瓊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沈懿君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沈懿君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黃麗瓊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將自己及子女林鼓恩、林果嬑(下稱林鼓恩等二人)存摺、印章交付對造上訴人沈懿君,由其先後提領共約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作為購買保險、投資理財所用。嗣沈懿君始向伊表示已將上開款項挪為他用,無從返還,但名下尚擁有市價超過六千萬元之CBS 美語藝術學校【包括劍橋托兒所、達利卡美語與美術補習班、德豐美語補習班、德豐美語補習班敦化分班、麗荷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麗荷補習班),下合稱系爭學校】股權,兩造遂於九十四年二月間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沈懿君將系爭學校一半股權作價三千萬元轉讓予伊。而系爭學校自九十四年二月伊成為股東時起至九十六年五月止,每月營收至少一百萬元,扣除合理營運成本後,以伊二分之一股權計算,至少應有一千二百萬元之分配利益。詎沈懿君經伊催討該分配利益,竟不為給付,顯有詐欺及侵佔之行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六百五十八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及其中二百萬零七百七十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另二百八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自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其餘一百七十三萬三千四百零七元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黃麗瓊於第一審原請求給付一千二百萬元本息,經該審判命沈懿君給付二百萬零七百七十元本息後,黃麗瓊僅就其中四百五十八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之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逾上開請求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沈懿君則以:黃麗瓊委託代領之款項,伊均已交付予其本人;另黃麗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三千萬元之股金,伊得主張抵銷,黃麗瓊已無利益分配請求權,且黃麗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併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黃麗瓊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沈懿君再給付一百六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本息,並就黃麗瓊其餘請求給付二百九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本息與命沈懿君給付二百萬零七百七十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各為敗訴之判決,駁回黃麗瓊之其餘上訴及沈懿君之上訴,無非以:沈懿君自黃麗瓊及林鼓恩等二人之帳戶提領金額計為四千四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兩造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沈懿君同意自即日起將系爭學校半數股權以三千萬元轉讓予黃麗瓊,約定每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八月三十一日為結帳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查沈懿君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分別自林鼓恩等二人設於台北榮星郵局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各三百萬元後,旋轉匯至林鼓恩等二人分別設於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各三百萬元,足見沈懿君就上開六百萬元部分僅係代辦提領及匯款手續,扣除上開六百萬後之三千八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始為沈懿君自黃麗瓊及林鼓恩等二人帳戶實際取得之金錢。沈懿君雖辯稱:伊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五日自林鼓恩等二人之郵局帳戶提領三百九十九萬八千元、二百十二萬元,合計六百十一萬八千元,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自渣打銀行提領九百零三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均已交還黃麗瓊云云,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及渣打銀行函為證,惟為黃麗瓊所否認,且各上開函充其量僅能證明提領現金之事實,尚不足認定沈懿君提領後將該筆資金交付黃麗瓊,沈懿君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曾交付上開款項予黃麗瓊,沈懿君上開辯解,均無可採。觀諸兩造各自提出沈懿君代黃麗瓊支出明細表記載,沈懿君陸續為黃麗瓊繳納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合計二千七百七十萬零七百十一元,惟其中沈懿君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代繳之保費八百萬元,係黃麗瓊另行交付;另沈懿君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匯至林鼓恩等二人設於渣打銀行帳戶共六百萬元,僅屬代辦提領匯款手續,已如前述,均不得計入沈懿君代為墊付黃麗瓊相關費用內,經剔除上開款項後,沈懿君實際為黃麗瓊墊付之保險費及其他費用之金額為一千三百七十萬零七百十一元。又系爭契約並未載明黃麗瓊已給付出資三千萬元,就黃麗瓊入股價金之給付時間及方式亦付諸闕如,以沈懿君實際領得款項與其為黃麗瓊墊付款項相較,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尚積欠黃麗瓊二千五百二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未還,衡情黃麗瓊當不致與沈懿君約定另行交付三千萬元作為入股系爭學校之代價;沈懿君復自承:「黃麗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擔任麗荷補習班之代表人」,倘兩造間未曾約定黃麗瓊如何支付系爭股權轉讓款,沈懿君豈可能同意將麗荷補習班之代表人變更為黃麗瓊,甘冒因此受制於黃麗瓊之風險?黃麗瓊主張:伊係以債抵付系爭股權款項方式與沈懿君約定轉讓系爭學校股權等語,固堪採信。惟沈懿君始終否認黃麗瓊已履行出資義務,且訴外人於莉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自黃麗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帳戶代為提領之三百萬元,黃麗瓊亦未能就於莉萍提領後交付予沈懿君,或就於莉萍係受沈懿君指示提領等利己事實為舉證,尚難徒憑於莉萍係沈懿君之員工,或於莉萍居間協調提出協定書草稿,遽認黃麗瓊已交付該三百萬元予沈懿君。再黃麗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僅能證明沈懿君自承積欠黃麗瓊債務,黃麗瓊亦入股系爭學校;另沈懿君否認黃麗瓊所提訴外人楊胥琳寄發電子郵件之真正,黃麗瓊復未舉證證明楊胥琳參與系爭契約交易或系爭學校之經營,而黃麗瓊更未舉證證明九十四年一月底之對帳單之真正,自難單憑黃麗瓊事後擔任麗荷補習班之代表人,驟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結算確認黃麗瓊已履行系爭契約之出資義務,至沈懿君前依約訴請黃麗瓊給付價金三千萬元中之一千萬元,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判決沈懿君敗訴,沈懿君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一號判決(下稱四八一號確定判決)及本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然本院前程序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下稱一五五七號判決)將本件更審前原法院判決廢棄發回,依該發回意旨,則黃麗瓊已否履行系爭契約之出資義務?自不受四八一號確定判決之拘束,而無爭點效之適用。綜上,沈懿君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尚積欠黃麗瓊二千五百二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兩造約定黃麗瓊就系爭股權買賣價金之給付,採以債抵付股款,兩相抵銷,黃麗瓊仍積欠股款四百七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未付。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在黃麗瓊入股與沈懿君合作經營系爭學校,其性質應屬類似合夥與買賣之無名契約,就股權讓與部分,類推適用買賣之規定,就損益分配部分,則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縱黃麗瓊尚未完全履行其出資義務,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黃麗瓊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學校之股份及權利均不生影響,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約定,請求按出資額比例分配系爭學校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利益。查:系爭學校於上述期間,幼稚園收入為九百五十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其必要成本及必要費用為七百六十萬二千三百零九元,所餘利益為一百九十萬五百七十七元;安親班收入為三千七百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五元,其成本及必要費用為二千二百三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所餘利益為一千四百八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兩造並無異見,黃麗瓊就系爭學校有百分之五十股權,於未另有約定之情形,應分配二分之一之利益即八百三十八萬八千五百二十元。而黃麗瓊積欠沈懿君上揭股款未付,經抵銷後,黃麗瓊尚得向沈懿君請求三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逾此範圍即二百九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本息部分,即無憑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即關於駁回黃麗瓊其餘請求給付二百九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之上訴部分)部分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查沈懿君前依系爭契約請求黃麗瓊給付系爭股權買賣價金中之一千萬元,經四八一號確定判決沈懿君敗訴,並於理由中就黃麗瓊有無以債抵系爭股權買賣價金之爭點,判斷「兩造就(系爭股權買賣價金)之給付時間或方式,付諸厥如,核與一般買賣契約中,大額交易往往明確約定付款時間、金額之常情顯然不符,再上訴人(沈懿君)自承為被上訴人(黃麗瓊)投保為員工,每月發放薪資三萬餘元..並自..起由被上訴人擔任麗荷補習班代表人,..倘被上訴人..尚未履行系爭股權轉讓款..,上訴人焉有甘冒受制於被上訴人之風險,同意將麗荷補習班之代表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誤載為上訴人),並按月支付薪資..之理,遑論上訴人尚餘二千六百六十九萬零七百六十一元未交付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經結算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領之款項,方以債抵系爭股權股款方式,與上訴人約定轉讓系爭學校股權,已為相當之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三千萬元,即屬無據,並不足採」云云,在該確定判決未經再審確定判決除去前,就一千萬元價金部分,已有既判力,就超過一千萬元之股權買賣價金,業經該確定判決經言詞辯論後而為實質判斷,原審並未說明有前述「爭點效」例外情形,就此部分為與該確定判決理由相反之判斷,遽行判決,未免速斷。
至本院一五五七號判決發回意旨係謂「..原審認定上訴人(沈懿君)受被上訴人(黃麗瓊)委託自被上訴人及..林鼓恩等二人之帳戶提領..,惟其中六百萬元,係上訴人..自..林鼓恩等二人郵局帳戶各提領三百萬元後,當日於郵局轉匯至林鼓恩等二人之渣打銀行帳戶各三百萬元。果爾,上開六百萬元,上訴人似僅代辦提領匯款手續,何能認上訴人取得該六百萬元所有權,原審計算上訴人取得之金額,似應扣除六百萬元,始為正確。
原審未予扣除,..自有可議」,核係指摘原法院前審判決所為沈懿君已取得該六百萬元所有權之認定,並未否認四八一號確定判決理由之爭點效,原判決逕以一五五七號判決上開理由,遽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尤有可議。黃麗瓊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沈懿君上訴(即原判決命沈懿君再給付一百六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及駁回對命其給付二百萬零七百七十元各本息之上訴部分)部分查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黃麗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按出資額比例分配系爭學校之利潤八百三十八萬八千五百二十元,扣除沈懿君以黃麗瓊積欠股款四百七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為由,主張抵銷部分外,黃麗瓊尚得請求沈懿君給付三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沈懿君上訴論旨,猶就黃麗瓊已否交付系爭股權買賣價金等事實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黃麗瓊之上訴為有理由,沈懿君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