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02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7022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吳志賢即鮮之味商行
- 債務人
- 莎露烘焙餐廳
- 法定代理人
- 蔡宗元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莎露烘焙餐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請求之事實理由,係請求債務人莎露烘焙餐廳給付貨款新臺幣133,056 元及利息,惟未提出本件聲請之相關債權釋明文件及確認債務人之身份,尚難認本件聲請有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上開債權釋明文件及債務人之法人登記資料,聲請人於108 年7 月18日提出銷貨單及「莎露烘焙餐廳」之商業登記抄本,然就登記資料所載,債務人「莎露烘焙餐廳」之主營業所係設於高雄市三民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另就債權釋明部分,聲請人除提出「莎露烘焙餐廳」高雄分店之銷貨單外,尚有「露琦和洋餐廳」屏東店之銷貨單,惟上開餐廳之銷貨單均非設立於屏東縣之「莎露烘焙餐廳」之購貨證明,尚難確認本件聲請之債務人即為設立於屏東縣之「莎露烘焙餐廳」。故聲請人之請求尚難認已達釋明程度,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