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號
- 原告
- 無憂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永祥
- 訴訟代理人
- 許天樂
- 被告
- 丞陽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函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8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由伊公司承攬被告向訴外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所承攬「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生物科技大樓外牆防水及外觀更新工程」之仿石多彩塗料部分,工程款總額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實作實算計價)。嗣後伊公司如期完成系爭工程,總計工程款(含稅)2,856,330 元,詎被告迄今尚有工程款800,000 元未給付,經伊公司催告,仍拒不給付,則伊公司自得依上開工程契約,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800,000 元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估驗請款單及質權設定契約書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