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8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3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曾士哲

上訴人
即被告
空軍第六混合聯隊
法定代理人
魯非凡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喬鋒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鑫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08年度建字第3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622,1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8,316元,限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第一審判決及對該判決上訴之陳述;⒊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⒋上訴理由;並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以函文方式表示不服本院108年度建字第30號判決等語,惟未提出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上訴狀,亦未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顯與上揭規定不合。上訴人自應依限提出合於上揭程式之上訴狀,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並提出正本及影本(或繕本)到院。

四、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士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