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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俞亦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郭建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戶籍地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之戶籍地固設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聲請人稱目前住居地及工作地均在高雄市前鎮區,上開屏東縣地址僅為設籍地,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且其所提供之單據亦俱係位於高雄市之店家所開立,又其之子女2 名之戶籍地均設於高雄市前鎮區,現均於高雄市前鎮區就學,亦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學費繳費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足徵聲請人之工作地及平日生活範圍均在高雄市前鎮區,主觀上自有居住於高雄地區之意,客觀上亦有住於該區域之事實,揆上說明,應以高雄市前鎮區為聲請人之住所地。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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