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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麥元馨

  • 當事人
    徐合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合嶽 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合嶽自民國108 年8 月7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721,893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併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80期清償,利率0 %,每月清償27,917元;嗣申請變更還款方案為自97年11月起,分180 期,每月清償8,062 元,惟聲請人因98年間須獨自負擔家中房屋貸款,再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即已不足繳納協商金額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8年11月毀諾,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而聲請人當時以投保薪資17,280元投保勞保於喬頂國際有限公司,則以勞保投保薪資扣除以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後,僅餘7,451 元,顯低於上開協商款,堪認聲請人前成立之95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聲請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汎太資產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3,400元,有薪資單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21,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聲請人之父母,現年分別為64、62歲,聲請人之父106 、107 年均無所得,其母106 年有所得3 元、107 年有所得8 元,其等名下均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2 名共同負擔,是依上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應共為9,911 元(計算式:14,866×2 ÷3 =9,91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 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000元,應屬確實。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2,534 元(計算式:23,400-14,866-6,000 =2,534 ),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已達1,361,336 元【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2,955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1,378 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6,340 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196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9,000 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3,467 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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