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更一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林如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如慧自民國108 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提出之更生方案均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審酌上情後,認依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已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諭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並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後,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復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廢棄原裁定。末者,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聲請人再提出提出分8 年、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 元或每3 個月清償15,000元、清償總額48萬元之更生方案,本院遂於108 年6 月5 日屏院進民文字第108 消債清更一1 號函,命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並於同日以函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諭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並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惟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視為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聲請人亦稱其已盡最大誠意及清償能力提出更生方案,請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有上開函文,債權人陳報狀、聲請人陳報狀可佐,復經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固稱現受僱於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一部擔任管理師,每月薪資共為27,600元,惟查聲請人108 年2 至7 月每月所得分別為32,256元、30,498元、30,630元、30,776元、32,039元及33,649元,平均每月約為31,641元(計算式:【32,256+30,498+30,630+30,776+32,039+33,649】÷6 =31,6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該公司年度薪資明細表可參,應以此認聲請人每月所得,則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037,536 元(計算式:31,641×8 ×12=3,037,536)。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6,5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聲請人罹有重症,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其必要支出包含醫療費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計算之數額相去不遠,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之父,年約82歲,106 年僅有所得39元,名下有3 筆不動產,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雖有上開不動產,惟於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維持生活,故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3 人共同負擔,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3,097 元(計算式:12,388÷4 =3,097 ),本院另審酌其父罹有失智症需長照服務,有診斷證明書及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可佐,其扶養費用應有增加必要,則聲請人主張扶養費每月5,500 元,應屬確實。是以,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2,112,000 元(計算式:【16,500+5,500】×8 ×12=2,112,000 )
㈡其次,聲請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6,873 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月2 日(108 )三法字第01050 號函可參,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又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3,037,536 元,扣除該期間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總額2,112,000 元,尚餘925,536 元(計算式:3,037,536 -2,112,000 =925,536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1 款規定,加計上開保單解約金後,須逾其中9/10即839,168 元(計算式:【925,536 +6,873 】×9/10=839,168 )已用於清償,始足認定相對人已盡力清償,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期滿之清償總額為48萬元,難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則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既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且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 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同條第3 項固規定:「第1 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 年1月4 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