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林政斌
- 當事人林妙庭(原名:林秋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妙庭(原名林秋香)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妙庭自民國109 年2 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518,703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惟聲請人因失業,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間投保勞保於高雄市電子機械加工業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公司或商號,堪認聲請人毀諾時工作不穩定而無法負擔協商款,而聲請人工作不穩定非其所得控制,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固稱現任職於香閣商行,每月所得約為1 萬元,惟未提出任何資料說明,且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勞保投保資料,足認聲請人現仍受僱於永宏蘭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23,100元,應以此認為聲請人每月所得。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2,38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年約12歲、7 歲及4 歲,其等106 、107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依上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為22,299元(計算式:14,866×3 ÷2 =22,299),則 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1,001元,應屬確實。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債務至少已達1,703,113 元,有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佐,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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