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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俞亦軒
  •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曾國烈、童兆勤、林志亮、陳修偉

  •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毓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信華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念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念慈 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自105 年9 月2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自107 年2 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607,820 元後,本院於108 年4 月22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05 至107 分別有所得750,850 元、760,497 元及1,034,070 元,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又聲請人108 年受僱於和春技術學院,1 月至8 月每月所得約75,870元,另至9 月起迄今於屏榮高中兼課,每月所得約4,500 元,有薪資明細表及訊問筆錄可稽,堪信屬實。再者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000 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應予列計。另聲請人為高盧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聲請人之出資額為5 萬元,103 年至107 年課稅所得額分別為73,380元、53,678元、61,681元、64,280元、75,560元,平均每年約為65,716元,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103 至107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佐,則以上開出資額比例計算,聲請人每年經營該公司所得應約為3,286 元(計算式:【73,380+53,678+61,681+64,280+75,560】÷5 ×50000/0000000 =3,286 ,小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亦應列計。則聲請人自105 年9 月算至108 年11月,其所得共為2,792,990 元(計算式:750,850 ×4/12+ 760,497 +1,034,070 +75,870×8 +4,500 ×3 +3,000 ×【4 +12+12+11】+3,286 ×【4/12+2 +11/12 】= 2,792,990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5 至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3,738元、13,738元、14,866元及14,866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561,726 元(計算式:13,738×【4 +12】+14,866×【12+11】=561,72 6 )。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分別年約19歲、18歲及14歲,其等103 至107 年每年至多僅有3,532 元之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應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42,589 元(計算式:(計算式:13,738×【4 +12】×3 ÷2 +14,866×【12 +11】×3 ÷2 =842,589 )。基上,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 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1,388,675 元(計算式:2,792,990 -561,726 -842,589 =1,388,675 ),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3 年4 月至105 年3 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3 至105 年分別有所得684,722 元、592,705 元及750,850 元,有前引所得資料可參,另聲請人為高盧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每年所得約為3,286 元及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000 元,亦如前述,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1,372,531 元(計算式:684,722 ×9/12+592,705 +750,850 ×3/12+3,286 ×2 +3,000 ×24=1,372,531 )。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 第1 項規定,以103 至105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3,043元、13,043元及13,738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798,218 元(計算式:【13,043+13,043×3 ÷2 】×【 3 +12】+【13,738+13,738×3 ÷2 】×9 =798,218 ) 13,738×24=798,218 )。則其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僅餘574,313 元(計算式:1,372,531 -798,218 =574,313 ),顯低於相對人等於清算程序獲償之607,820 元,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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