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3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34號
- 原告
- 陳貞吟
- 被告
- 鼎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和章
- 被告
- 賴坤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另請求遷讓承租之房屋外,並請求追償該房屋之欠租,追償欠租部分係附帶主張孳息,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欠租之數額不應併算其內(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租約因屆期而消滅,請求被告遷讓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追償欠租部分不予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8,400 元(房屋總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