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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4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薛侑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告
蔡德欽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告
蔡鄞麗華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段000 號15樓之4 建物及其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蔡清玉之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嗣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確認「附表」所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段000 號15樓之4 之建物及其所坐落土地,係屬被繼承人蔡清玉之遺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之母親,因原告之父親蔡清玉於民國100 年6月26日辭世並留下大筆遺產,嗣由被告先於另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繼而追加分割遺產(即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0號案件,下稱前案)。經查,針對原告父親蔡清玉之遺產範圍,現雙方仍有爭執。其中登記於被告名下,購於85年4 月22日(同年5 月17日登記),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段000 號15樓之4 之房屋(建號:屏東縣○○鎮○○段0000號)及坐落土地(地號:屏東縣○○鎮○○段00000 號)(下稱系爭房地),依原告父親生前告知係由其出資購買,而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㈡、被告雖稱經營查設址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華安旅社而有資力,但該旅社所坐落房屋及土地均係原告父親即本件被繼承人蔡清玉之祖產且原告父親蔡清玉才是旅社的實際負責人,此有本院90年易字第556 號刑事判決內容可佐證;且系爭房地當初之售價約為7 百萬至8 百萬元之間(嗣後歷經房價暴跌),並非如被告所稱僅價值3 百萬元,被告連實際價格都不清楚,可見被告僅是出名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

㈢、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實際上屬於被繼承人蔡清玉所有。從而被告與蔡清玉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因類似委任關係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等規定。準此,上揭借名登記契約既因蔡清玉之死亡而歸於消滅,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

㈣、次查,前案業經原告聲請繼續審判(本院108 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 號,原告上訴中),且原告主張前案中兩造和解範圍並未包含系爭房地,故本件訴訟無違反既判力之問題;且對於系爭房地屬被繼承人蔡清玉之遺產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屬有疑義,並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產生侵害風險因而原告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

㈤、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段000 號15樓之4 建物及其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蔡清玉之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

⒉備位聲明:確認「附表」所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段000 號15樓之4 之建物及其所坐落土地,係屬被繼承人蔡清玉之遺產。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娘家之經濟狀況甚為篤實,被告年輕時係於銀行上班,亦有投資股票,於66年後開始又經營華安旅社,被告經濟狀況足以買受一間3 百萬元之房屋。另再由被告婚後之財產計算可知被告之經濟狀況足以購置系爭房地,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退萬步言之,縱使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蔡清玉支出,惟因被告與蔡清玉為配偶關係,夫登記予妻之不動產,亦非僅有借名登記之原因而已,故本件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亦與資金來源無必然之關係。

㈡、兩造前於前案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及其他二名子女蔡德誠及蔡德慧均同意被繼承人蔡清玉所留之全部遺產由被告繼承,原告事後反悔提起請求繼續審判之訴,目前業經本院108 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 號判決駁回,而原告上訴中,故前案和解效力仍在。兩造既於前案中達成和解:蔡清玉所遺留之遺產全數由被告繼承,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並顯違背既判力「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縱系爭房地為蔡清玉所有,然所有遺產既均由被告繼承,是原告所主張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並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顯無確認利益等語以資答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應原告證明借名登記事實之存在,合先敘明。

㈡、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見)。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被繼承人蔡清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原告無從提出被告與蔡清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且亦未提出任何購買系爭房地時,蔡清玉之銀行貸款核定通知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價金匯款資料等,以證明系爭房地確由蔡清玉所購買。再者,一般借名財產,通常該財產必須實際上仍由借名人管理使用收益,才會屬於借名登記之情形,而原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蔡清玉所管理、使用、收益之證據,益加難認蔡清玉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㈣、原告除無從證明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確為蔡清玉所出資外,縱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確為蔡清玉所出,然因被告與蔡清玉為夫妻,夫妻間之贈與亦所在多有,何以本件情況為借名登記,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㈤、另原告指稱:被告並無工作,不可能有資力,華安旅社係由蔡清玉所單獨經營等語。然查:被告既為蔡清玉之配偶,夫妻共同經營事業、共享收益,並無違反社會常情,以此否定被告之資力,理由甚為薄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蔡清玉與被告之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無從認定蔡清玉與被告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59 條、第179 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辦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以及確認系爭房地屬被繼承人蔡清玉之遺產,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建物              │ 土地                 │
│門牌號碼├────┬────┼────┬──────┤
│        │建號    │權利範圍│地號    │權利範圍    │
├────┼────┼────┼────┼──────┤
│屏東縣東│屏東縣東│全部(總│屏東縣東│10000 分之57│
│港鎮光復│港鎮東港│面積:13│港鎮東港│(總面積2224│
│路三段13│段4208號│1.93平方│段641-7 │.24 平方公尺│
│0 號15樓│        │公尺)  │號      │)          │
│之4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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