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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號

繼續審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廖文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號

抗告人
即上訴人
蔡德欽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蔡鄞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月17日所為命其補繳上訴費用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前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是以抗告人現就108 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 號判決再行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更審後之判決再行上訴,應免徵上訴裁判費,故原裁定應屬違誤,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 條第2 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前經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續字第1 號判決在案,嗣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抗告人再對該判決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重家上更一字第6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業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4日以108 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 號判決在案,有前開相關案卷可稽。茲抗告人對本院108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係於案件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依法免徵上訴裁判費。是以本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應屬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繼續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