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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號

繼續審判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簡色嬌郭慧珊張維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號

上訴人
蔡德欽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婉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被上訴人
蔡鄞麗華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上訴人
蔡德誠
訴訟代理人
蕭婉玉
被上訴人
蔡德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續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被上訴人蔡鄞麗華以上訴人蔡德欽及被上訴人蔡德誠、蔡德慧(下稱蔡德誠等2 人)為共同被告,於原審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變更為分割遺產(下稱系爭事件,見原審101 度家訴字第20號民事卷第1 頁、第221 頁、第226 頁),後兩造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嗣蔡德欽於原審以蔡鄞麗華及蔡德誠等2 人為相對人,以系爭和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經原審認兩造就系爭事件所為系爭和解,並無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蔡德欽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系爭事件繼續審判,不應准許,判決駁回蔡德欽之請求。蔡德欽不服,以蔡鄞麗華及蔡德誠等2 人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即本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7 號民事事件,下稱本院前審),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蔡德欽就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 至502 條及506 條之規定,同法第380 條第2 、4 項定有明文。可知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及其相對人,應為原和解之當事人及其一般繼受人。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另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或他造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之全體,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原告因此即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該訴訟所為之判決,於各共同訴訟人間亦不容岐異。承上所論,蔡鄞麗華以蔡德欽及蔡德誠等2 人所提起系爭事件,核其性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此,蔡德欽於原審對系爭和解請求繼續審判,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共同被告即蔡德誠等2 人,自應以蔡德誠等2 人與蔡德欽為請求繼續審判之一造,以蔡鄞麗華為對造。

三、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然若第一法院所踐行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因事關公益,依據民事訟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不許捨棄責問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為發回之判決,不得由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自為判決。本件蔡德欽於原審所提起繼續審判之本案訴訟,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共同被告蔡德誠等2 人,即蔡德誠等2 人應同列為請求人,原審法院誤將蔡德誠等2 人改列為蔡德欽請求繼續審判之對造,則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該為訴訟程序之違反乃事涉公益。本院自有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蔡德欽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四、再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8 條第4 項所明定。所謂法律上判斷,乃指直接導致廢棄原判決者而言。查,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之理由認定:「本件係蔡鄞麗華以蔡德欽及蔡德誠等2 人為共同被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變更為分割遺產,於原審提起系爭事件,並成立系爭和解。嗣蔡德欽以蔡鄞麗華及蔡德誠等2 人為相對人,請求繼續審判。」之事實基礎下,說明「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兩造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則蔡德欽對於系爭和解請求繼續審判,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共同被告蔡德誠等2 人,應以該2 人為請求繼續審判之一造,以原告蔡鄞麗華為對造。」等語,亦即針對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行為效力,已明白揭示其法律意見為「蔡德欽應與蔡德誠等2 人為本件訴訟之請求人,並以蔡鄞麗華為相對人,否則如認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有理由,應進入本案之辯論及裁判,將造成原、被告當事人地位之混淆。」,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受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法律上判斷之拘束,並應以之為判決基礎,即依上開最高法院之法律上判斷,認定原審誤將蔡德誠等2 人列為蔡德欽請求繼續審判之對造,於法相悖。蔡鄞麗華援引本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102 年度上字第154 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223 號、96年度家上更㈠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68 號、第205 號判決之另案意見,主張蔡德誠等2 人為已受判決之人,本院應得逕改列為上訴人予以裁判之主張,與最高法院前開法律意見相悖,並無理由,本院無從憑採,併為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繼續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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