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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國簡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國簡字第3號

原告
蔡德欽
被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進寶
訴訟代理人
魏可欣
被告
廖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廖文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向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出書面請求,而經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9 年4 月20日拒絕賠償乙情,有卷存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拒絕賠償書可憑(見本院卷24-30 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程序,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訴訟和解請求繼續審判,經被告廖文忠審理後以108 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 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下稱系爭上訴事件),被告廖文忠以108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 號裁定命原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4,912 元,然被告廖文忠上開裁定有違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但原告為免因未繳納裁判費,遭駁回上訴,乃於109 年1 月30日依上開裁定繳納204,912 元。被告廖文忠原不應對原告系爭上訴事件課徵裁判費而竟予課徵,經原告抗告後,被告廖文忠雖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以108 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 號裁定自行廢棄上開補正裁定,再並109 年3 月25日以屏院進家濟字第108 家續更一1 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七日內領回204,912 元,然原告已支出裁判費204,912 元、抗告費1,000 元及蒙受自109 年1 月30日起至109 年4 月7 日(即原告於109 年3 月27日收受領回裁判費通知,以翌日起算七日並扣除假日,原告需至109 年4 月7 日始能領回)止,計68日,以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損失1,904 元,以上合計204,816 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賠償原告207,81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已拒絕原告賠償請求,原告恐無法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故另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廖文忠賠償原告207,81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原告所負債務,與被告廖文忠對原告所負債務,原因事實相同,具有同一經濟之目的,倘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等語。聲明:㈠被告臺灣屏地方法院應給付原告207,8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文忠應給付原告207,8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辯稱:本件承辦法官即被告廖文忠,未因該審判事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則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未符,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文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書狀略以:本件原告接獲補繳費用之裁定後,旋即向本院提出抗告,而被告亦依法廢棄原裁定,滿足原告救濟程序,並除去補繳費用之不利益之損害,而該原告原繳之裁判費,亦經本院通知領回,原告接獲該通知,拒未領取,要與起訴所稱之損害無關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0號之訴訟和解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續字第1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重家上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廢棄上開103 年重家上字第7 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 號判決廢棄上開101 年度家續字第1 號判決,並發回本院,經被告廖文忠審理後以108 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 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被告廖文忠以108 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 號裁定命原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04,912 元,原告不服該補繳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並於109 年1 月30日依上開裁定繳納204,912 元,被告廖文忠於109 年2 月18日以108 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 號裁定自行廢棄上開補繳裁判費裁定,再於109 年3 月25日以屏院進家濟字第108 家續更一1 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七日內領回204,912 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0號、101 年度家續字第1號、108 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重家上字第7 號、107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 號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等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8 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 號民事判決、聲明上訴狀、109 年1 月17日本院108 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 號民事裁定、抗告狀、抗告繳費收據、補繳上訴費繳費收據、109 年2 月18日本院108 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 號民事裁定、本院109 年3月25日以屏院進家濟字第108 家續更一1 號函、匯款入帳聲請書、信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3、59-61 頁),應可信為真實。

四、按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據此而有國家賠償之立法,此項立法,自得就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為合理之立法裁量。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對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就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因此一規範之目的,乃因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係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證據資料,本於其心證與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惟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有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得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方應予以賠償亦即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 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 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 。是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就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不能僅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廖文忠因審理本院108 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 號請求續審判事件,因系爭上訴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就其參上開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之審判犯有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負賠償責任,與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引前大法官劉鐵諍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 號中所提不同意見書,然僅係前大法官劉鐵諍個人之意見,已為多數大法官所不採,自難以之拘束本院。

五、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毋庸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明。本件被告廖文忠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原告主張被告廖文忠侵害其權利之情事,此乃被告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行為,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原告應優先依國家賠償法,而非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廖文忠請求損害賠償。況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另設有特別之規定,則民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項之賠償責任,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即關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俾符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廖文忠因審理本院108 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 號請求續審判事件,因系爭上訴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就其參上開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之審判犯有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8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廖文忠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廖文忠請求賠償,在法律上應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國簡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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