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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林昶燁
  • 法定代理人
    林宏遠、張耀堂

  • 原告
    恩麥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弘大機械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9號原   告 恩麥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遠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弘大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關於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4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13日向伊購買烤漆鋼捲一批,約定價金1,234 萬9,155 元,於同年8 月15日,兩造合意變更烤漆鋼捲數量,並變更價金為1,207 萬1,419 元(含稅),伊已依約給付完畢。又被告支付定金150 萬元後,其餘價金則以金額150 萬元、400 萬元、500 萬元及7 萬1,419 元之支票,以為支付,惟其中500 萬元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買賣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500 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材料買賣合約書、請款單、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35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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