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9號
- 原告
- 磊登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開沐
- 訴訟代理人
- 熊健仲律師
- 被告
- 劉健衛
- 訴訟代理人
-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間,為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因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9,000 元,由原告先代被告給付該筆汽車買賣價金。兩造基於信任關係,雖僅以口頭約定借款,然被告事後仍分別簽發票載金額2 萬元、569,000 元之支票各1 紙,交付原告以為該買賣價金之擔保。豈料,被告迭經催討,迄今尚未返還原告該筆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000 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9年3 月間,原任職於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上往來之故,透過當時同事詹前芳而結識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某日閒談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因知悉被告遺失原有代步車輛,遂主動向被告表示,原告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協力廠商,透過原告購車可享有折扣。被告乃透過原告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買賣總價金為589,000 元之上開車輛,兩造另約定由原告先墊付該筆價金,再由被告陸續分期向原告清償該筆借款,被告事後並應原告要求而開立前開支票2紙及借據交付原告,以為本件借貸之擔保。
㈡嗣於99年5 、6 月間某日,被告與詹前芳及共同友人黃吉田聚會閒聊時談及此事,詹前芳、黃吉田均表示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簽發借款憑證之舉,不講義氣,黃吉田遂主動提議由其出借款項予被告以清償本件債務。茲被告當時本已交付詹前芳5 萬元現金,並由黃吉田另向銀行提款539,000 元,合計589,000 元,由被告囑咐詹前芳代為轉交原告法定代理人。詹前芳遂攜上開現金北上交款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攜回借據,且經被告電話同意而撕毀之,惟詹前芳當時並不知尚有另紙本票,於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詢問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僅答稱該紙本票將會撕毀,而被告、詹前芳亦均相信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言,咸認該紙本票業已撕毀。總之,被告前已透過詹前芳清償該筆借款,且自99年迄今,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未曾向被告催討該筆債務,顯與常情未符,益徵被告確已清償完畢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透過其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前揭汽車,並約定由被告向其借貸589,000 元,被告另簽發票載金額2 萬元、569,000 元之支票各1 紙,交付原告以為該買賣價金之擔保,而由原告先行支付該汽車買賣價金等事實。有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支票2 紙、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買賣契約書、保險要保書、現金支出傳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 年9 月6 日高監車字第1080160843號函各1 份(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147號支付命令卷第4 至5 、7 至10、12、18至20頁及本院卷第32、44、62至67、96至104 、172 至182 頁)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貸589,000元等情屬實。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不否認有本件借貸之事實,惟辯稱上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等語,然為原告所爭執,揆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辯稱是否有據負擔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辯稱其係自行出資5 萬元,並由黃吉田向銀行提款539,,000元,合計589,000 元,由被告囑咐詹前芳代為轉交原告法定代理人以清償本件借貸債務等情,核與證人詹前芳、黃吉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本院卷第109 至114 及 255至260 頁)大抵相符,並有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艾比吉自動化有限公司存簿封面暨內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8 年11月15日北富銀豐原字第1080000037號函附艾比吉自動化有限公司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108 年11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633530 號函附艾比吉自動化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及資本額查核資料各1 份(本院卷第84、124 、136 至152 、160 、216 至247 頁)存卷可憑。
⒉本院審酌證人詹前芳、黃吉田均係親身參與本件債務清償之經過,並非聽聞或經轉述始知此事。且證人詹前芳、黃吉田於本院108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首次到庭作證時,係於另名證人暫先出庭之場合下而為上揭證詞,復與本院108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出庭結證時之證詞內容完全相符,足徵各證人結證時之外部環境尚稱良好,其等之自由陳述業經保障不受干擾,實難認各證人有何因偏頗而故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或然率。況且,上開各證人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客觀上當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虛偽陳述之動機,且其等所言復互核一致,並與艾比吉自動化有限公司之存簿封面、內頁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前揭各證據所載情節相符,益徵其等所為證言之證明力甚高,得以採信。
⒊承上,自被告所辯與證人詹前芳、黃吉田前開所為與卷存證據相符之證詞內容,復佐以原告係於107 年11月間,始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促請被告還款,有上開律師函1 紙(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147號支付命令卷第9 至10頁)可參,即原告自99年5 月間至107 年11月前,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向被告催討債務之舉,且其亦曾未持前揭2 紙支票或其他票據對被告主張權利,而與常情未符等節觀之,可認被告辯稱其已委由證人詹前芳向原告清償完畢589,000 元此本件借款之辯解,尚屬可採。換言之,被告既已清償本件借貸債務,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告消滅,則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90 元(計算式:裁判費6,390 元+證人日旅費1,000 元=7,390 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