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王貞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 審原 告 王貞傑 王黃素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再 審原 告 南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成 再 審原 告 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武 再 審被 告 陳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2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及108 年9 月23日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王貞傑、王黃素好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再審原告即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上訴人兼視同上訴人王貞傑、王黃素好(其等亦為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0號事件之再審原告,下稱王貞傑2 人),對各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上開程序同造當事人即南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興公司)、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堡公司),爰將南興公司、國堡公司併列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南興公司、國堡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王貞傑2 人主張: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於判斷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時,未斟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附表一規定,考量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再審原告王貞傑2 人受分配部分之坡度太陡,無法作建築使用,系爭土地原應予變價分割;倘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再審原告王貞傑2 人,因其價值顯然較低,應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上開再審確定判決,以此為事實認定問題,非關法律適用,而以再審原告王貞傑2 人所提再審之訴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予以駁回,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顯有錯誤,而有再審之事由。又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命系爭土地以變價方法分割,及未適用同條第3 項規定命共有人間以金錢相互補償,亦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兩造於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或廢棄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另依適當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0號及106 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於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均駁回。 二、再審原告國堡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與再審被告陳于君均陳稱:再審原告王貞傑2 人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再審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則再審原告王貞傑2 人以同一事由對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而為不合法。又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王貞傑2 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南興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並經調取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一、二審及108 年度再易字第10號卷宗查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面積6,758.8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再審被告前此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6 年度潮簡字第10號判決系爭土地以下列方式分割:如該判決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937.04平方公尺分歸再審原告國堡公司取得,編號B 、C 部分面積合計1,966.13平方公尺由再審原告王黃素好、王貞傑(應有部分各156839/196613 、39774/196613)維持共有,編號D 部分面積2,445.75平方公尺分歸再審原告南星公司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66.29 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取得,編號f 部分面積343.63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再審被告及再審原告南興公司、國堡公司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將上開判決廢棄,改判系爭土地以下列方式分割:如該判決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80( A)部分面積1,966.13平方公尺由再審原告王黃素好、王貞傑(應有部分各70410/88266 、17856/88266 )維持共有,編號80 ( B) 部分面積3,903.15平方公尺及編號80 ( E) 部分面積479.64平方公尺均由再審原告南星公司、國堡公司(應有部分各54899/98379 、43480/98379 )維持共有,編號80 ( C) 部分面積66.29 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取得,編號80( D)部分面積343.63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已告確定。 ㈡再審原告王貞傑2 人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復未適用同條第3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對其為補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原確定判決並無上開再審事由,以108 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即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已告確定。 ㈢再審原告王貞傑2 人於不變期間內對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本件爭點為: ㈠本件再審之訴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規定? ㈡再審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系爭土地依何方法分割為公平適當?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再審原告王貞傑2 人前此對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再易字第10號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已告確定(即再審確定判決),則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王貞傑2 人固不得以同一事由,對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王貞傑2 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該判決所錯誤適用之法規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及同條第3 項規定,嗣其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係主張該判決所錯誤適用之法規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二者並非同一事由。從而,再審被告抗辯本件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云云,尚無可採。 ㈡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所示,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即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內甲種建築用地,且除再審原告王貞傑2 人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受土地之分配,則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共有人之意願,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可言,再審原告王貞傑2 人主張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變賣整筆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云云,洵無可採。又系爭土地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均有受土地之分配,且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均與其原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當,尚難遽認有不能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事;縱認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價值有所差異,惟再審原告王貞傑2 人於前程序二審審理時屢次陳稱:土地價值之落差非得以金錢補償等語(見前程序二審卷一第102 頁背面、第134 頁背面、卷二第186 頁),其餘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依原確定判決所定方法為分割時,亦無以金錢相互補償之主張,則原確定判決認共有人間並無以金錢相互補償之必要,而未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命共有人間以金錢相互補償,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再審確定判決認「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適用法律並無錯誤可言,再審原告王貞傑2 人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於此部分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洵無可採。又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再審原告王貞傑2 人受分配之土地實際上能否提供建築房屋使用,原屬事實問題,尚與適用法律無關,則再審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得否建築房屋為事實認定問題,自無違誤,再審原告王貞傑2 人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於此部分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亦無可採。 ⒊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如前述,再審原告王貞傑2 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有理由,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有無理由(即系爭土地依何方法分割為公平適當)為審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王貞傑2 人對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上開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兩造於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王黃素好 │ 7041/28800 │ ├───────────────────────────┼────────────────┤ │王貞傑 │ 3720/60000 │ ├───────────────────────────┼────────────────┤ │南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578990/0000000 │ ├───────────────────────────┼────────────────┤ │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54350/180000 │ ├───────────────────────────┼────────────────┤ │陳于君 │ 620/6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