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2770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欒嬪鳳 相 對 人 陳國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國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 條第1 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國祥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聲請人僅提出記載債權人為陳明昌夫妻,債務人為黃玉枝、陳國祥之借據乙紙、發票人為黃玉枝之本票乙紙,及發票人為長欣工程行之支票二紙,後聲請人雖補正債權讓與書乙紙,惟欠缺債權讓與通知函已合法送達予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據此,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