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106號債 權 人 綠寶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一言 債 務 人 陳志賢 一、債務人應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就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返還所欠借款新臺幣144,728 元部分,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借款明細及簽收單,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本件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之情事,債權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釋明欠款已屆清償期之情事,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08 年4 月25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回證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應認消費借貸未約定返還期限;又倘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依法仍得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參照)。故依前揭規定,就借款部分債權人之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